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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刑终117号

王瑞乾故意伤害、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6-04-26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瑞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6刑终117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瑞乾,曾用名王龙,无业。2015年1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同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5月6日被济南铁路公安处特警支队民警抓获,2015年5月1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押于曲阳县看守所,同年11月26日转押于阜平县看守所。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审理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瑞乾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6日作出(2015)阜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瑞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米利军、代理检察员于江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瑞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4年7月30日21时许,在阜平县碧海王朝KTV内,被告人王瑞乾与王伟(另案处理)等人与在此消费的赵某(已判刑)、刘某乙(另案处理)、张某甲(另案处理)等人相互殴打,在殴打过程中造成王瑞乾、王伟、刘某乙、赵某等人受伤,经法医鉴定王瑞乾、王伟、刘某乙、赵某伤情均属轻伤二级;胡盼、刘某甲、宋某伤情均属轻微伤。案发后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二)2015年3月17日0时许,在阜平县阜平镇照旺台村马沟口路段,王海龙(在逃)驾驶一辆奔驰越野车(车牌号冀F×××××),拉着被告人王瑞乾、高学亮(在逃)、撞击被害人吴某甲驾驶的宝马X6汽车(车牌号冀F×××××),将被害人车辆逼停后,王瑞乾、高学亮、王海龙等人用钢管、刀具将宝马X6汽车砸坏并对吴某甲进行殴打。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吴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经保定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宝马X6汽车受损价格为人民币126127元。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王瑞乾故意伤害案证据1、被告人王瑞乾供述供述称2014年7月30日晚上9点多,王瑞乾与其哥哥王伟在王伟的碧海王朝KTV内与在此消费的张某甲、赵某等人发生互殴,王伟、王瑞乾被打伤,王瑞乾回到包间用菜刀将殴打王伟的人砍了。其用菜刀砍了二三个人,砍得胳膊、胸部。王瑞乾辨认出赵某、胡盼、张某甲、刘某乙是打王伟的人。2、证人吴某甲证言证言称案发日碧海王朝KTV发生了群殴,其舅舅张某甲和赵某受伤躺在了地上。在院子里王瑞乾拿着木棒在赵某的头部打了一下,赵某倒地后,王瑞乾用木棒一直打赵某的头部,把木棒打断后,用马扎在赵某的头部打了几下,被人拉开了。杨某甲拿着木棒在赵某的头部打了几下,之后杨某甲拿着木棒到院子外把吴某甲的车后玻璃砸碎了,还有一辆长城炫丽轿车的前挡风玻璃也砸碎了。3、被害人赵某陈述陈述案发日其在碧海王朝KTV因为和一女服务员发生摩擦,王伟、王瑞乾领着一群人冲进包间,王瑞乾用一把长刀将其胸部砍伤。4、被害人刘某乙陈述陈述称案发日其与张某甲等人在王伟的KTV包间内唱歌,被两个拿刀的人追砍,其被一个比较瘦的拿刀男子砍了三刀。刘某乙辨认出拿刀砍伤自己的人是王瑞乾。5、证人张某甲、吴某乙、宋某、刘某甲、杨某甲、杨某乙、白某甲、冯某、汪某、张某乙、高某、李某甲、胡某证实案发日在碧海王朝赵某、张某甲等人与王伟、王瑞乾等人发生互殴及多人受伤的事实。6、抓获经过2015年5月6日15时30分,被告人王瑞乾在济南火车站被济南铁路公安处特警抓获。7、价格鉴定结论书宝马越野车车损3830元;长城轿车车损699元;KTV物品损失3179元,以上共计7708元。8、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刘某乙、赵某属轻伤二级;胡盼、刘某甲、宋某属轻微伤。王瑞乾、王伟属轻伤二级。9、现场勘查笔录案发地位于阜平县碧海王朝KTV内。10、协议书收到条一份双方已达成了和解协议,王瑞乾一方一次性赔偿张某甲一方人民币10万元。11、2015年11月19日(2015)阜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胡盼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二)被告人王瑞乾寻衅滋事案证据1、被告人王瑞乾供述供述称案发日王海龙驾驶黑色奔驰越野车拉着高学亮和王瑞乾,在阜平县照旺台马沟碰到了驾驶宝马车的吴某甲,吴某甲就开车撞向了越野车,王海龙、王瑞乾、高学亮让吴某甲下车,王瑞乾手持钢管打了吴某甲的左胳膊,王海龙、高学亮也打吴某甲了,但没注意用什么东西打,也没注意打到吴的什么部位。王瑞乾第三次供述称当晚在照旺台与吴某甲打架时还有录平,录平持刀将吴某甲的腿部扎了3、4刀。2、被害人吴某甲陈述陈述称案发日吴某甲等人在老白太太饭店喝酒时与王瑞乾等人发生了口角,被人劝开了。当晚上11点多吴某甲驾驶红色宝马X6轿车走到阜平县马沟路段天翔驾校报名处时,从北面开过来一辆黑色奔驰越野车直接撞在了宝马X6轿车的前部,宝马车尾撞在了公路东边的围墙上,王海龙、高学亮、王瑞乾、王某从越野车里下来,王某、王海龙拿着钢管,高学亮和王瑞乾拿着东洋刀,他们围住宝马车乱砍乱砸。王瑞乾用东洋刀在其左大腿上扎了一刀,高学亮拿着东洋刀在其右腿上连扎了两刀,王瑞乾在其右胳膊上扎了一刀,不知是王某还是王海龙用钢管在其头上打了一下,他们就开着越野车跑了。3、证人王某、杨某丙、卢某、李某乙、杨某丁证言证实2015年3月17日案发前王瑞乾酒后与吴某甲在老白太太饭店发生口角并在虹桥门前发生摩擦的经过。4、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吴某甲与王瑞乾、王某、高学亮等人在虹桥门前发生摩擦后在照旺台马沟口公路上发现吴某甲的X6宝马被撞及吴某甲受伤住院的事实。5、证人白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2月份其将一辆奔驰越野车卖给了王海龙。6、鉴定意见吴某甲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7、河北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宝马X6XDR1VE351FG41小型越野客车,车牌照号冀F×××××损失,经鉴定损失为126127元。8、勘验检查笔录案发现场位于阜平县阜平镇照旺台村马沟口。9、辨认笔录被告人王瑞乾辨认出案发日高学亮、王海龙、录平在照旺台马沟案发现场,用刀扎伤吴某甲腿部的是杨录平。被害人吴某甲辨认出案发日高学亮持刀扎伤其右腿两刀,还用刀在宝马X6前机盖上乱砍。王海龙开着黑色奔驰越野车撞向吴的宝马车,王海龙下车拿一根钢管在宝马车前部乱砸,又用钢管打了吴的头部。王瑞乾手持东洋刀在吴的左大腿和右胳膊上各扎了一刀,并在宝马车前部乱砍。吴某甲没有辨认出杨录平。10、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5月6日15时30分许,王瑞乾在济南火车站被济南铁路公安特警抓获。11、阜平县公安局情况说明一份证实2015年3月17日与吴某甲车相撞的是一辆冀F×××××奔驰越野车。12、王瑞乾户籍证明、犯罪三联单证实王瑞乾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瑞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瑞乾随意追逐、拦截、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任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以被告人王瑞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王瑞乾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四个月。上诉人王瑞乾上诉主要提出,一审认定其构成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一审认定其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定性错误,一审对其量刑重。保定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主要提出,一审认定上诉人王瑞乾构成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7月30日21时许,在阜平县碧海王朝KTV内,上诉人王瑞乾与王伟等人与在此消费的赵某、刘某乙、张某甲等人相互殴打,在殴打过程中造成王瑞乾、王伟、刘某乙、赵某等人受伤,经法医鉴定王瑞乾、王伟、刘某乙、赵某伤情均属轻伤二级,胡盼、刘某甲、宋某伤情均属轻微伤,案发后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2015年3月17日0时许,在阜平县阜平镇照旺台村马沟口路段,王海龙驾驶一辆奔驰越野车(车牌号冀F×××××),拉着上诉人王瑞乾、高学亮、撞击被害人吴某甲驾驶的宝马X6汽车(车牌号冀F×××××),将被害人车辆逼停后,王瑞乾、高学亮、王海龙等人用钢管、刀具将宝马X6汽车砸坏并对吴某甲进行殴打。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吴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经保定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宝马X6汽车受损价格为人民币126127元。上述两起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瑞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王瑞乾随意追逐、拦截、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任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关于上诉人王瑞乾上诉所提,一审认定其构成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一审认定其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定性错误,一审对其量刑重的意见。经查,上诉人王瑞乾故意伤害一案,由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王瑞乾本人供述了伤害他人的经过,且在二审庭审时亦对故意伤害的事实予以认可,相关证据确实充分,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上诉人王瑞乾寻衅滋事一案,本案证据证实,案发前上诉人王瑞乾与被害人吴某甲虽有纠纷,但被劝离后,上诉人王瑞乾、高学亮乘坐王海龙的轿车又去追寻吴某甲,遇到吴某甲正在驾驶车辆后,王海龙便驾车撞向吴某甲,上诉人王瑞乾随即下车持械对吴某甲实施殴打。上诉人王瑞乾借故生非,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并造成了他人伤害的后果及财产损失,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原判充分考虑了上诉人王瑞乾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犯罪后表现,依法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王瑞乾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保定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判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田银娇

代理

审判员  齐金谦

代理

审判员  戎瑞良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