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1刑初178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依力哈木(某某某。被告人李某,男。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二科刑诉[2016]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依力哈木(某某某以要求被告人李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在本院第十一审判庭依法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常宏敏、
书记员毕金凤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依力哈木(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认为住在其隔壁的依力哈木(某某某是预谋“收拾”自己的人,遂于2015年11月8日8时许,持刀闯入昆明市大树营中营村5号4-1室找依力哈木(某某某理论,并用刀将依力哈木(某某某刺伤。经鉴定,被害人依力哈木(某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后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11月27日到派出所投案。对上述认定事实及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被告人李某均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并有有关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依力哈木(某某某诉称:要求判令被告人李某赔偿其医疗费28,00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200、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780元,共计49,280元。针对以上诉讼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依力哈木(某某某未能提交证据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当庭表示请法庭依法确认和判决。据此,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刑事部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至今未能对被害人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依力哈木(某某某进行过任何实际赔偿,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从重考虑。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依力哈木(某某某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裂伤,累计缝合创长54.3cm,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过轻,本院不予采纳。
二、民事部分。
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依力哈木(某某某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所主张的经济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附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依力哈木(某某某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7日起2017年2月26日止)。
二、驳回民事诉讼原告人依力哈木(某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杨婉菱
人民陪审员 钟美玲
人民陪审员 杨 兰 婷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仲 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