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中民二终字第3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贵州加益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习水县东皇镇白泥村。
法定代表人:任佳胤。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任佳胤。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罗德容。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强,贵州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欧阳康明。委托代理人贺新华,永新县禾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贵州加益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益公司)、任佳胤、罗德容与被上诉人欧阳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永新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加益公司是任佳胤、罗德容等股东共同投资从事煤炭开采及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前身为习水县加益煤业有限公司,任佳胤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欧阳康明既经营投资公司,又在贵州遵义市与他人合伙经营房地产开发生意。2011年9月26日,任佳胤、罗德容因经营加益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以加益公司、任佳胤和罗德容为借款人(作为乙方),与欧阳康明(作为甲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
一、甲方一次性借给乙方680万元整,其中银行转账600万元、现金8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1年9月26日至2012年3月25日,借款利息按总额为100万计算,即月利率约为2.5%(实际为2.45%),到期本息合计780万元整;
二、还本付息方法:采取逐月适当还本付息的办法。即乙方从2011年9月份起,每月的26日应向甲方归还本息30万元整,直至2012年3月25日期满时归还剩余本金600万元整;
三、借款后,乙方之间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乙方任何一人收到甲方款项均代表乙方。乙方应及时按约定还本付息,如违约,除按违约金额的50%承担违约金外,每日按所欠金额的3‰加收滞纳金,直至还清本息为止;
四、甲方的损失含本金、利息、违约金、追款损失及追收该笔借款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全部损失,由乙方承担;……。同时,加益公司、任佳胤、罗德容出具了一份借条给欧阳康明,借条载明“今借到欧阳康明人民币陆佰捌拾万元正(68000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该借款转入指定账户为户名:任佳胤(6222082403000126772)”。借款合同签订和借条出具当日,欧阳康明通过银行转帐交付借款600万元,交付任佳胤现金80万元。借款当日,借款人按合同约定和欧阳康明要求转账30万元入案外人王劲松银行账户,作为支付欧阳康明当月借款本息30万元。借款后,借款人于2011年10月27日、12月1日、2012年1月6日和2月27日各归还欧阳康明借款本息30万元,合计120万元;于2012年5月7日归还欧阳康明借款本息200万元;于2012年10月23日交付欧阳康明银行承兑汇票20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2年10月23日,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4月23日,即承兑期为6个月,出票银行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于2012年10月31日又交付被告欧阳康明银行承兑汇票20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2年10月31日,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4月30日,即承兑期为6个月,出票银行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作为归还欧阳康明借款本息。欧阳康明为提前兑付4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花费贴现费用(利息)15.2万元。加益公司、任佳胤、罗德容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欧阳康明以多种形式多次向加益公司、任佳胤、罗德容进行了催收。2014年3月23日,任佳胤发给欧阳康明的信息认可欠借款利息150万元。2011年9月26日发生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借款期限6个月内(含6个月)贷款基准利率为6.10%(年利率)。按照该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24.40%(折算月利率为20.333‰)和双方实际发生的借款金额650万元(680万元-30万元)计算,加益公司、任佳胤、罗德容归还和尚欠欧阳康明借款本息情况:1、2011年10月27日加益公司、任佳胤、罗德容归还欧阳康明30万元,品除应付2011年9月26日至10月26日借款利息13.655万元后,还本金16.345万元,尚欠借款633.655万元;2、2011年12月1日加益公司、任佳胤、罗德容归还欧阳康明30万元,品除应付2011年10月27日至11月30日借款利息14.5998万元后,还本金15.4002万元,尚欠借款618.2548万元;3、2012年1月6日加益公司、任佳胤、罗德容归还欧阳康明30万元,品除应付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月5日借款利息15.0852万元后,还本金14.9148万元,尚欠借款603.34万元;4、2012年2月27日加益公司、任佳胤、罗德容归还欧阳康明30万元,品除应付2012年1月6日至2月26日借款利息20.8551万元后,还本金9.1449万元,尚欠借款594.1951万元;5、2012年5月7日加益公司、任佳胤、罗德容归还欧阳康明200万元,品除应付2012年2月27日至5月6日借款利息27.3853万元后,还本金172.6147万元,尚欠借款421.5804万元;6、2012年10月23日加益公司、任佳胤、罗德容交付欧阳康明银行承兑汇票200万元,品除承兑汇票贴现费用(利息)7.6万元后余款192.4万元,品除应付2012年5月7日至10月22日借款利息47.4317万元后,还本金144.9683万元,尚欠借款276.6121万元;7、2012年10月31日加益公司、任佳胤、罗德容交付欧阳康明银行承兑汇票200万元,品除承兑汇票贴现费用(利息)7.6万元后余款192.4万元,品除应付2012年10月23日至10月30日借款利息1.4998万元,还本金190.9002万元,尚欠借款85.7119万元。按照双方发生借贷时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20.333‰,以加益公司、任佳胤、罗德容尚欠欧阳康明借款本金85.7119万元计算,自2012年10月31日至2015年8月18日,加益公司、任佳胤、罗德容尚欠借款利息58.5574万元。欧阳康明为本案反诉和应诉与永新县司法局禾川法律服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受托方指派法律工作者贺新华作为委托方(被告欧阳康明)诉讼代理人,委托方向受托方交纳代理手续费0.2万元,标的费7.8万元,合计8万元,预交4万元,余款4万元在本案一审结束时付清。欧阳康明按约定已预付永新县司法局禾川法律服务所委托代理费4万元。贺新华作为欧阳康明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双方发生的借款金额的认定;2、借款合同中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和滞纳金,被告欧阳康明可否同时主张,借款利息应按什么利率计算;3、欧阳康明主张的加益公司、任佳胤、罗德容交付给被告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的提前贴现费用应否支持。
一、关于加益公司、任佳胤、罗德容与欧阳康明发生的借款金额。加益公司、任佳胤、罗德容主张借款本金为570万元,80万元现金欧阳康明没有给付。欧阳康明主张其已交付借款680万元,其中银行转账600万元、现金80万元。双方对借款金额存在争议。加益公司、任佳胤、罗德容因经营企业需要大额资金而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由借款方(三原告)出具了借条给出借方(被告)。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交付方式、利息、借款期限、违约金和滞纳金等,借条也明确载明了借款金额和借款期限。加益公司、任佳胤、罗德容既未主张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欧阳康明与其签订借款合同和其向欧阳康明出具借条时存在欺诈或胁迫的情形,故依法应认定加益公司、任佳胤、罗德容与欧阳康明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出具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关于利息等的约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外,均合法有效。加益公司、任佳胤、罗德容与欧阳康明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的交付方式,即银行转账600万元、现金80万元,借条也明确载明借到680万元。原审法院庭审时发现借条中注明借款以转账方式支付,而实际转账只有600万元,与借条680万元差80万元。为此,在庭审中特别询问欧阳康明要求作出说明,欧阳康明解释称借条中“该借款转入指定账户为户名:任佳胤(6222082403000126772)”内容,系欧阳康明要求加益公司、任佳胤、罗德容在借条上写明的,目的是要求借款人确认收款的银行账户和账号,以便转账的600万元借款进入银行账户不出差错,实际转账600万元,80万元付现金。加益公司、任佳胤、罗德容方针对欧阳康明的解释未提出异议和辩解。加益公司、任佳胤、罗德容主张80万元现金没有给付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条出具后双方发生诉讼前,借款人积极筹措资金归还了欧阳康明借款本息720万元(含4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借款人没有证据证明在还款期间对该80万元借款现金提出过异议,或欧阳康明的80万元现金没有给付,或曾向要求变更借条,更没有证据否定其出具的借条。故加益公司、任佳胤、罗德容主张80万元现金没有给付,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任佳胤于2014年3月23日发给欧阳康明的手机信息中确认尚欠借款利息150万元,据此可知借款人在诉前还欠了欧阳康明的借款。欧阳康明的反诉主张有借款合同、借条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基础性证据等予以证明,借款合同、借条与借款人的积极还款行为及任佳胤发的手机信息形成证据链。故在借款人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情况下,依法认定双方约定的80万元借款现金已交付借款人。欧阳康明交付680万元借款后,借款人在借款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归还借款30万元,该30万元依法不能作为借款本金。故借给加益公司、任佳胤、罗德容的借款依法应认定为650万元。
二、关于本案借款利息应如何计算。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既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45%,同时又约定了违约金、滞纳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的利息依法不能保护。欧阳康明反诉既主张按约定支付利息,又主张滞纳金,因主张的利息一项就已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主张的滞纳金依法不能支持。借款利息依法可按双方发生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借款期限6个月内(含6个月)贷款基准利率6.10%(年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关于欧阳康明主张的加益公司、任佳胤、罗德容交付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的提前贴现费用(利息)应否支持。借款人交付的2张共计4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兑承期均为6个月。众所周知,未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提前兑付需要支付贴现费用(利息)。欧阳康明主张为提前兑付4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花费贴现费用(利息)15.2万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参照2012年10月商业银行贷款期限6个月的贷款利率,被告主张的2张承兑期为6个月的共计4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15.2万元贴现费用(利息)符合实际。加益公司、任佳胤、罗德容虽对该费用提出异议,并认为费用过高,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同时,如不确认欧阳康明主张的贴现费用,而按该2张银行承兑汇票的实际到期日作为借款人归还借款本息的还款时间,则借款人交付承兑汇票给欧阳康明之日与承兑汇票实际到期日这段期间的借款利息远高于贴现费用15.2万元,即借款人应支付该期间的借款利息远高于贴现费用,对借款人明显不利。故无论从欧阳康明提供的证据,还是从有利于加益公司、任佳胤、罗德容考虑,本着已对400万元汇票贴现的实际,依法对欧阳康明主张的银行承兑汇票贴现费用予以确认。该银行承兑汇票贴现费用应在加益公司、任佳胤、罗德容支付给的借款本息中予以品除。综上,加益公司、任佳胤、罗德容认为已多支付借款本息,并要求返还多归还的借款本息和负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加益公司、任佳胤、罗德容未按约定归还被告借款本息,系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尚欠的合法借款本息应予归还。双方约定借款人对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约定合法有效。欧阳康明要求加益公司、任佳胤、罗德容共同偿还尚欠合法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违反法律规定部分依法不予保护。因加益公司、任佳胤、罗德容的违约行为致使欧阳康明提起反诉,造成了欧阳康明委托代理费损失。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追收借款的律师代理费用由违约方赔偿,故欧阳康明要求加益公司、任佳胤、罗德容赔偿委托代理费损失的反诉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支付的委托代理费除基础手续费0.2万元外是按诉讼标的计算的,故加益公司、任佳胤、罗德容只按欧阳康明反诉标的额支持金额应收代理费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贵州加益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任佳胤、罗德容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反诉被告)贵州加益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任佳胤、罗德容连带偿还被告(反诉原告)欧阳康明借款本金857119元、利息585574元,合计1442693元,并继续支付借款本金857119元自2015年8月19日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0.333‰计算);
三、原告(反诉被告)贵州加益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任佳胤、罗德容连带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欧阳康明委托代理费损失23850元;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欧阳康明的其它反诉请求。以上二、三两项,限原告(反诉被告)贵州加益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任佳胤、罗德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1700元,反诉费48410元,原告(反诉被告)贵州加益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任佳胤、罗德容负担65054元,被告(反诉原告)欧阳康明负担35056元。加益公司、任佳胤、罗德容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680万元,80万元现金支付。但上诉人出具的借条载明680万元转入指定账户,双方对支付方式进行了变更。而出借人实际转账只有600万元,原审认定80万元现金交付缺乏证据。原审庭审中
审判员对欧阳康明的发问,欧阳康明回答情况,
审判员并未征求上诉人意见。根据举证原则,欧阳康明主张80万元现金交付,是积极主张,应当提交证据加以证明。而上诉人主张未收到80万元现金是消极的事实,无需额外举证,只需抗辩即可。原审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双方当事人素不相识,80万元属于数额特别巨大,欧阳康明称80万元现金是在保险柜内存放,但对资金来源无证据证明;2、原审判决以借贷关系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固定利率计算利息错误。根据金融规则,利息应当根据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浮动计算。一审在明知利率逐年下降的情况下,认定借贷关系发生时高利率标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3、本案违反级别管辖,该案应当由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案件受理。欧阳康明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上诉人在诉状中自己认可的利率标准都高于原审法院认定的利率,因此不需要动态利率计算利息。本案是上诉人首先提起诉讼,因管辖权异议,移送至原审法院审理,欧阳康明的反诉也是针对上诉人提出的本诉,本案审理并未违反管辖。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1,任权证词和任佳胤、罗德容书面陈述各一份作为新证据,用以证明涉案借款80万元并未现金交付;证据2,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12)习刑初字第32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任佳胤在2011年9月19日取保候审,借贷发生之前不认识欧阳康明。欧阳康明质证认为,任权应当出庭佐证,接受询问。任佳胤、罗德容从一审到二审期间,法院连续五次通知他们到庭,但二人均不到庭,代理人出示的陈述词无法确认真实性。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证,证据1中任权以证人身份出具证词,应当出庭接受询问,任佳胤、罗德容书面陈述词本院结合案情综合评述。证据2刑事判决书载明2011年9月19日任佳胤取保候审,但本案借贷发生在2011年9月26日,任佳胤取保候审并不能代表双方之前不认识,并且其取保候审之后至借贷关系发生仍有7天时间。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欧阳康明是否现金出借80万元;
二、借贷双方的利率标准如何认定。关于焦点一,从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借条来看。借款合同对借款事宜约定详细,除借款金额、期限、利率外,还详细约定了归还方式、还款来源、抵押事宜、违约责任等内容。故该借款合同可认定为双方仔细磋商后达成一致意见,是对借款关系形成的合意。借款合同第十条还载明“合同附件,借条,加益公司营业执照证、税务登记证以及该煤矿的采矿许可证”。由此,借款人另外单独出具借条的行为,可认定是对借款合同的加强。其中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本金680万元,转账600万元,现金80万元,借条载明“今借到欧阳康明人民币680万元……”。因此,双方有现金出借80万元的共同合意。从借款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欧阳康明转账出借600万元后,借款人对现金出借的80万元并未提出异议,并且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方法支付利息。而合同中约定的还本付息方式也是按照本金680万计算。故借款人认为未收到现金80万元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仅口头抗辩的效力弱于欧阳康明所提交的书面证据。因此,原审认定欧阳康明现金出借80万元并无不当。关于焦点二,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2.5%,该约定明显高于法律保护范围。上诉人在原审起诉状中陈述按照年利率6.4%计算,但借贷关系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为6.1%,上诉人自认的利率标准仍高于法律保护的基础利率标准。原审以借贷关系发生时的利率标准四倍为固定利率依法进行核减,并将上诉人已经归还款项超过当期利息的部分依法冲抵本金,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到的管辖问题,上诉人一审起诉标的为126万元,被上诉人提出反诉至本案一审开庭审理,并未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700元。由上诉人贵州加益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任佳胤、罗德容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欧阳骥
代理
审判员 熊钦泉
代理
审判员 李伟杰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龙 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