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31行终8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彭英明,男,1943年4月3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彭英林,男,1946年6月27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彭召成,男,1955年9月6日出生。
上诉人彭英明、彭英林、彭召成因起诉龙山县林业局、龙山县召市镇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管理一案,不服龙山县人民法(2016)湘3130行初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撤销2013年10月龙山县召市镇新园村第7期退耕还林分户面积花名册,该花名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对彭英明、彭英林、彭召成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上诉人彭英明、彭英林、彭召成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不清,引法错误,偏袒被告方。上诉人几户在地名下竹堡15班号前5年都是由造林大户向兴艾按实际丈量的亩数222亩支付的租金,而林业局和召市镇政府滥用职权,在后11年由承包地的林农享受退耕还林待遇,而上诉人几户222亩的面积,被林业局和召市镇政府强行只准领取60.6亩的退耕还林款,两被告利用行政职权重新制定了2013年10月份的退耕还林分户面积花名册,把上诉方222亩的面积凭职权减掉了161.4亩,在领取租金的花名册上没有造林的人凭关系也划了退耕还林的面积,两被告凭职权给其他原来领取租金的户每亩平均添了0.7亩。一审法院引用《行政诉讼法》第12条的规定裁定两被告制定的花名册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是不合法的。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2条四项、五项的规定,本案完全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两被告都是行政单位,一审法院利用职权偏袒被告方,是不公正司法,执法不为民。故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不清,引法错误。综上,上诉方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确凿、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本着公正司法、执法为民的办案宗旨,支持上诉方在一审提出的各项诉求,开庭审理本案,依法审判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的被诉行为是《召市镇新园村第7期退耕还林分户面积花名册》。该《花名册》是在解决彭英明退耕还林信访问题的过程中,龙山县召市镇人民政府会同镇林业站及新园、双溪两村主干经过实地调查核实而收集的证据。故,该被诉行为本身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根据该规定,对彭英明、彭英林、彭召成三人的起诉,依法应当不予受理。综上,一审裁定不予立案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学军
审 判 员 覃繁荣
审 判 员 唐云峰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代理
书记员 胡贻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