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3刑初5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兰县,住黑龙江省依兰县。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依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依兰县看守所。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哈依检诉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依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威出庭支持公诉,��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人卢某某找到依兰县依兰镇晨光村农户韩某某、朱某某、陈某某、徐某某、迟某某、夏某甲、郎某某、夏某乙、朱某某、陈某某、李某某、高某某等人为其顶名贷款,共计骗取依兰县农村合作信用联社贷款人民币1680000元,贷款被卢某某用于其他生产经营,至今尚未偿还。被告人卢某某于2015年11月1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信用社损失认定证明、借款凭证、贷款合同等;证人韩某某、朱某某、陈某某、徐某某、迟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笔录;黑龙江平实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以让他人顶名为其贷款的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用于自己的生产经营活动,贷款逾期后不予归还,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卢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吕守方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朱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