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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民终405号

朱红英与齐继姜、泰州市四方锅炉设备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6-04-27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朱红英,齐继姜,泰州市四方锅炉设备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2民终4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红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继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四方锅炉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经济开发区华东五金城物流大道F20-111、112号。法定代表人崔恒平,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海陵南路295号。负责人吴波,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朱红英因与被上诉人齐继姜、泰州市四方锅炉设备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5)泰姜民初字第02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朱红英于2016年3月29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朱红英申请撤回上诉,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朱红英撤回上诉,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3508元,依法减半收取1754元,由上诉人朱红英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于 焱

审 判 员  刘艳生

代理

审判员  陈 雨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蒋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