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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行初字第116号

张雪松诉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人民政府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雪松,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人民政府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门行初字第116号原告张雪松,男,1977年10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克云,河北铁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石龙南路11号。法定代表人周杨,镇长。委托代理人葛松涛,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人民政府规划科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汉民,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雪松请求确认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永定镇政府)拆除原告坐落于永定镇上岸村原冰棍厂旁的房屋行为违法,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于同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雪松的委托代理人张克云,被告永定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葛松涛、王汉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涉案房屋的拆除时间为2011年11月初,被告认可涉案房屋的拆除主体为被告永定镇政府,张雪松认可其知道涉案房屋系由永定镇政府拆除的时间与张文和相同。经查,张文和诉北京市门头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拆迁许可证一案(案号为2012门行初字第22号)2012年7月10日开庭笔录记载,张文和当日陈述涉案房屋是“镇政府拆的”。庭审中,张文和明确,上述“镇政府”即指永定镇政府。因此,张文和至迟于2012年7月10日即应当知道涉案房屋被永定镇政府拆除的事实。张雪松亦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原告张雪松至迟于2012年7月10日即已经知道涉案房屋被永定镇政府拆除。应当认为,原告张雪松向本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雪松的起诉。原告张雪松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张雪松。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继先

人民陪审员  王晓雪

人民陪审员  任立群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