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811执19号申请执行人罗安秀,女,生于1969年12月,汉族,广元市人,住广元市利州区。被执行人朱明举,男,生于1965年7月,汉族,广元市人,住广元市昭化区。第三人何术莲,女,生于1966年3月,汉族,广元市人,系被执行人朱明举妻子。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2013)昭化民初字第164号民事调解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查明第三人何术莲与被执行人朱明举系夫妻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扣划第三人何术莲在广元市昭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卫子信用社账户上的存款10500.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普贤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贾京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