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刑初2015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无职业。1998年8月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6年12月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8月29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6)第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予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姜××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外运仓库附近的一棋牌室门前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其随身携带枪型物一支及弹型物一枚。经鉴定,上述枪型物认定为枪支,上述弹型物认定为12号猎枪弹。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姜××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姜××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外运仓库附近的一棋牌室门前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其随身携带枪型物一支及弹型物一枚。经鉴定,上述枪型物认定为枪支,上述弹型物认定为12号猎枪弹。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人常××、刘××证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枪支、弹药鉴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目无国法,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一支,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继续犯罪,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二、本案查获枪支一把,猎枪弹一枚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王晓妍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冯树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