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202刑初14号

刘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6-04-28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刘某某,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袁某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自治区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02刑初14号公诉机关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196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死者袁某某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甲,女,1994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死者袁某某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乙,女,200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死者袁某某次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丙,男,199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死者袁某某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丁,男,200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死者袁某某次子。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乙、袁某丙、袁某丁的母亲。以上诉讼代理人赵光辉,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8月12日出生于河北省大名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宁夏石嘴山市。2015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13日由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由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刘世忠,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自治区分公司。住所地银川市金凤区新昌西路**号紫荆花商务中心*座**楼。公司负责人温绍平,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郝某某,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石大检公诉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袁某丁同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和3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小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赵光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刘世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田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宁夏平罗县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自治区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日9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坐袁某某)沿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团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湘江街交叉路口处时,与沿湘江街由东向西行驶由田某某驾驶的“凯马”牌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袁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刘某某及田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该起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间量刑。并向法庭提交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等人诉称,2015年11月2日,被害人袁某某乘坐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大武口区团结路与湘江街交叉路口,与田某某驾驶的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袁某某当场死亡。经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其中田某某驾驶的机动车车主系宁夏平罗县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车辆投保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自治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并依法从重处罚;2、判令各被告人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56225.5元,其中丧葬费28405.5元、死亡赔偿金465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9120元、误工费20000元、交通费8000元、住宿费5000元;3、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自治区分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误工证明、交通费票据、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关于刑事部分,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向被害人家属赔偿4万元,刘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关于民事部分,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没有意见,对交通费、住宿票的票据有意见,对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有意见,因被扶养人的户口为农业户口,应按照农业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予以计算,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间量刑并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自治区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认为,因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日9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坐袁某某)沿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团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湘江街交叉路口处时,与沿湘江街由东向西行驶由田某某驾驶的“凯马”牌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袁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刘某某及田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该起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庭审后,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刘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平罗县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及田某某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出具谅解书,本院以此作出调解书,并履行完毕。田某某驾驶所有权为宁夏平罗县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车辆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自治区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1万元。上述事实,有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122案件信息、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无自首立功情节;2、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状况;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肇事车辆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情况;5、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所有人系其所有,其有机动车驾驶证,系B2,重型货车的所有人为平罗县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田某某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6、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将鉴定意见告知双方当事人的情况;7、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刘某某、田某某行驶证并随案移交的情况;8、证人袁某戊的证言,证实其当天看到其哥哥乘坐刘某某的车去车站买火车票的事实;9、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实其驾驶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团结路口与一辆面包车发生碰撞后,其让路过的行人打电话报警的事实;10、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驾驶机动车带袁某某去石嘴山市火车站的过程中,与一辆货车发生碰撞后其昏迷的事实经过;11、血液酒精检验报告,证实刘某某体内未检出酒精含量;1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袁某某系头部、胸部遭受钝性外力致多器官严重损伤死亡;13、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重型普通货车与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过碰撞刮擦行为及两车的瞬时速度情况;1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某某负次要责任;袁某某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15、道路交通事故调查证据公开记录,证实案发现场调查情况;16、单行材料和解协议、赔偿协议、调解书、谅解书、收条,证实刘某某、田某某及平罗县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分别向被害人家属赔偿并取得其谅解的情况;17、保险单一份,证实本案涉案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自治区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110000元。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认罪,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从轻处罚;其符合缓刑条件,对其可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自治区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李志军

人民陪审员  刘思容

人民陪审员  孙永珍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申晓丽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