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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41435号

天津市森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江苏威德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天津市森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江苏威德建设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41435号原告天津市森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火车站西。法定代表人吕晓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清波,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齐建春,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江苏威德建设有限公司,注册地:江苏省泰兴市张桥镇汤庄村汤庄三组。法定代表人印德全,董事长。

原告天津市森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威德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建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齐建春、李清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初经介绍开始合作,由原告向被告的天津市中新生态城世茂新城等项目供应干粉砂浆等工程材料,并于当年的4月10日签订《干粉砂浆及智能型砂浆搅拌机储存罐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供货,被告开始尚能及时给付货款,之后开始拖欠,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拒不给付,为此,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269543.20元,违约金87150.00元,合计1356693.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干粉砂浆销售及智能型砂浆搅拌机储存罐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以及合同内容;2.付款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承诺于2015年7月30日前付清2014年度货款980000元;2015年度货款,最迟于2016年春节前结清。3.2014年和2015年度货款结算确认单,拟证明:2014年和2015年度货款数额。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干粉砂浆销售及智能型砂浆搅拌机储存罐租赁合同》,依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中新生态城分包的世茂新城项目提供各种型号的砂浆。付款方式,每月20日前付上月已供货款的60%,以此类推,砂浆供应结束后6个月内结清所有余款。合同同时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供货义务。2015年3月17日双方签署付款协议一份,载明:2014年度干粉砂浆所欠货款共计980000元,2015年3月20日前付10万元,2015年4月30日前付20万元、2015年5月30日前付20万元,2015年6月30日前付30万元,2015年7月30日前付清余款18万元;2015年度发生的业务,最迟在2016年春节前结清所有款项;如被告逾期付款超过20天,需支付违约金,按月利率1.5%计算。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累计付款150000元。2015年9月27日双方再次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和2015年度货款数额为1269887.20元。审理中,原告主张,2014年度货款83万元(98万元-15万元)被告逾期未付,应按付款协议约定利率,支付7个月违约金87150元。对于2015年度的货款利息未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干粉砂浆销售及智能型砂浆搅拌机储存罐租赁合同》及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被告未能如期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款项、支付违约金之诉请,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货款及违约金数额低于应付数额,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应以其主张为限。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威德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市森保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69543.2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8715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05元,由被告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建岭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竺婷婷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一款:买受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温馨提示:上诉当事人可以选择通过以下两种方式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1、直接交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2、银行转账。当事人选择转账交纳上诉费的,持银行汇款单回执到汉沽审判区递交上诉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