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刑更574号罪犯毛福伦,现在宁波市望春监狱服刑。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2013)甬东刑初字第2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毛福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尚应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人民币共计300468.55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宁波市望春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毛福伦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罪犯毛福伦尚有大部分民事赔偿未履行。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获年度记功,2015年获年度记功、2月、7月、12月分别获单项表扬。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毛福伦尚有大部分民事赔偿未履行,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把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毛福伦暂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宏亮
审 判 员 王敬海
审 判 员 曾娇艳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代
书记员 王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