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81民初201号原告覃某,女,汉族。被告梁某,男,汉族。
原告覃某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容怀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梁玉凤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覃某及被告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相识于2010年1月,于2011年10月18日领取结婚证并于2012年2月26日生下女儿梁歆婷。双方由于婚前未了解双方家庭情况,生活环境、生活方式有所不同,婚后多次发生争执。且双方分别在两地工作,聚少离多已分居多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特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梁歆婷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其成年。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双方生育女儿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夫妻双方的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8日领取结婚证,并于2012年2月26日生下女儿梁歆婷。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婚姻基础较稳定。虽然双方在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尊重,夫妻关系还是可以和好的。
原告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与被告夫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覃某与被告梁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覃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容怀亮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梁玉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