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5刑初44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建新,无业。2012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5年10月因吸毒被洛阳市公安局南昌路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11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安县看守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建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司某以被告人胡建新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沂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司某及被告人胡建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7日23时许,司某酒后到涧西区向阳路3号院4号楼1单元401室找被告人胡建新要房租,随后双方发生争吵,胡建新持刀将司某砍伤。经鉴定司某伤情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建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胡建新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判处。庭审中被告人胡建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23时许,被害人司某酒后到涧西区向阳路3号院4号楼1单元401室找被告人胡建新要房租,随后双方发生争吵,胡建新持刀将司某砍伤。经鉴定司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另查明,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司某与被告人胡建新亲属就附带民事赔偿问题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胡建新亲属在胡建新已部分赔偿司某损失的基础上,又代替胡建新一次性赔偿司某各项损失共计8000元,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司某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对被告人胡建新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胡建新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胡建新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司某的陈述,李某的报案材料及证人李某、赵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洛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洛)公(物)鉴(伤)字(2015)64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2)西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洛阳市公安局南昌路分局南昌公(治)强戒决字(2015)003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胡建新的户籍证明及和解协议、收条、撤诉申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建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建新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建新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胡建新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建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康 理
审 判 员 贺春辉
人民陪审员 潘洛宜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 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