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刑初243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经商,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3日被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5日被取保候审,于同年3月14日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同年3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辩护人刘晓荭,亳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刑诉(2016)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李艳、孟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刘晓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皖S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亳州市谯城区三曹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三曹路与光明路交叉口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酒精含量为104毫克/100毫升。后经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李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2.12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系被查获,人身危险性小,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持C1驾驶证酒后驾驶皖S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亳州市谯城区三曹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三曹路与光明路交叉口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被告人李某的酒精含量为104毫克/100毫升。后经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李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2.12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有下��证据证明: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被告人李某供述、证人证言、查某、户籍信息、前科证明及机动车查询信息等。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人身危险性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明知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属于犯罪,是对自己及行人人身安全的不负责任,故对节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有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善金
审 判 员 程 慧
人民陪审员 洪娜娜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吴 帆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