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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四终字第280号

贾秀明与高培亮、山东华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6-04-29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高培亮,贾秀明,山东华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泰安市泰山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四终字第2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培亮。

委托代理人:李国,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晓倩,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华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圣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孟然,系被上诉人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孙淑红,系被上诉人单位职工。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泰山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传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永鹏,山东金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原告:贾秀明。

委托代理人:张敏,泰安泰山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高培亮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华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泰安市泰山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贾秀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4)泰山民初字第1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秀明原审诉称:2008年6月4日,华龙公司以总承包的名义从发包方城建公司处承包了嘉和新城I组团住宅工程。2008年8月9日,高培亮从华龙公司处承包了嘉和新城I组团2#、4#、8#住宅楼工程。我于2008年11月21日、2009年5月19日分别与高培亮签订了分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负责2#、4#、8#楼的清工。2011年8月10日,高培亮对工程量进行了决算,尚欠我213419元未支付。我多次找高培亮索要劳务费,但高培亮推辞发包方没有拨付工程款造成无法向我支付劳务费。请求判令高培亮、华龙公司、城建公司共同支付劳务费213419元,并赔偿经济损失。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6月4日,城建公司与华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城建公司将泰城新区住宅示范区嘉和新城I组团住宅工程发包给华龙公司。2008年8月9日,华龙公司与高培亮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约定华龙公司将嘉和新城I组团2#、4#、8#住宅楼工程分包给高培亮。2008年11月21日,高培亮与贾秀明签订分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高培亮将嘉和新城I组团4#、8#住宅楼内墙抹灰以清工的方式承包给贾秀明。2009年5月19日,案外人刘庆亮以发包方的身份与贾秀明签订内墙仿瓷、耐水腻子施工合同,约定将嘉和新城I组团8#住宅楼内墙仿瓷、耐水腻子工程承包给贾秀明。2011年8月10日,高培亮确认贾秀明施工的工程量价款为213419元。此后,贾秀明向高培亮主张权利,高培亮未付,故此成诉。庭审中,城建公司提交华龙公司工程款对账明细表一份,用以证实嘉和新城I组团工程款已经全额支付,且多支付了89064.01元。该对账表有城建公司、华龙公司签章及代表人签字,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26日。贾秀明质证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出具,无法认定其真实性,并且如果已经支付该工程款,城建公司应当提交该工程款的打款转账明细或其他证据,在该证据中只有两被告公司的公章,并没有财务印章,不能证实该工程款已经支付。华龙公司、高培亮对该证据无异议。华龙公司主张其应付高培亮工程款13484216.53元,实际支付13462383.9元,尚欠21832.63元。高培亮辩称华龙公司应付工程款为14767267.2元,实际支付工程款10049765.56元,尚欠4717501.64元。为此,华龙公司提交其向高培亮支付工程款的单据68份,金额共计13462383.9元。贾秀明质证认为部分单据的收款人并非高培亮,对支付金额有异议。高培亮质证认为,有高培亮签字的单据均属实。高培亮提交付款明细一份,用以证实华龙公司实付工程款10049765.56元,该明细系手写付款清单,包括付款时间及金额,无任何签字或签章。贾秀明及华龙公司对该证据均提出异议。高培亮另提交结算费用表、变更及差价部分汇总表等复印件一宗,用以证实华龙公司应付工程款总额为14767267.2元。贾秀明及华龙公司质证认为应当提交原件。城建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是会审前的预算表,应当以会审后的金额为依据。原审法院认为:贾秀明与高培亮之间的欠款关系有I-4#8#楼班组工程量签证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高培亮对该证据无异议,其应当按照该签章的金额在合理期限内向贾秀明支付工程款。高培亮至今未付款。故此,对贾秀明要求高培亮支付工程款213419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损失以自高培亮出具该份签证之日2011年8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贾秀明要求华龙公司、城建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欠付工程款范围。城建公司举证证实其已经全额支付工程款,故此,对贾秀明对城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高培亮主张华龙公司欠付工程款4717501.64元,但其提交的应付款证据和已付款证据均有瑕疵,本院不予采信。华龙公司认可欠付工程款金额为21832.63元,故此,其在21832.63元的范围内对贾秀明承担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高培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贾秀明工程款213419元,并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付款日止的利息;

二、华龙公司在21832.63元的范围内对第一项承担付款责任;

三、驳回贾秀明对城建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1元、保全费1620元,共计6121元由高培亮负担。高培亮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城建公司已经全部支付工程款和认可华龙公司尚欠高培亮工程款21832.63元,属认定事实错误。城建公司还有大额的欠付工程款,远远大于原审判决高培亮支付的数额及有关利息和诉讼费用。华龙公司陈述和主张的应付高培亮工程款远远小于实际工程款数额。原审以华龙公司自认的欠款数额进行判决,将导致高培亮无法向华龙公司进行主张。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城建公司并未提供其应当提供的实际欠款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即应承担全额的连带责任。华龙公司与高培亮之间系无效转包关系,华龙公司也应承担无效的法律责任,承担全额的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华龙公司、城建公司对原审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华龙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符合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城建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贾秀明答辩称:原审未查明高培亮与华龙公司之间工程款的交付情况,以及华龙公司与城建公司之间的对账交付明细进行判决,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高培亮的上诉请求。二审诉讼期间,高培亮主张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由华龙公司、城建公司对高培亮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高培亮与华龙公司均认可如双方就欠付工程款发生争议,以双方提交的证据为依据,不以华龙公司自认的欠款数额作为欠付工程款数额。

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华龙公司、城建公司是否对高培亮给付贾秀明工程款及利息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城建公司作为发包人,基于合同相对性对华龙公司负有工程款支付义务。城建公司原审已就其全额支付工程款举证完毕,华龙公司对此已认可。高培亮虽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综上,高培亮要求城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高培亮主张原审以华龙公司自认的欠款数额进行判决,将导致其无法向华龙公司进行主张。双方在二审期间均认可双方如就欠付工程款发生争议,以双方提交的证据为依据,不以华龙公司自认的数额为依据。因此,双方如就欠付工程款发生争议,高培亮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01元,由上诉人高培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仉 磊

审 判 员  张立胜

代理

审判员  邢友峰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争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