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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82民初1203号

何延通与连国富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6-04-28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何延通,连国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2民初1203号原告何延通。委托代理人马坤,荣成成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连国富。

原告何延通与被告连国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

审判员宋智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延通的委托代理人马坤,被告连国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延通诉称,被告于2014年从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和支行处贷款1,960,000元,原告及其他保证人为被告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贷款,原告因此于2015年12月28日代原告偿还贷款356,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代为偿还的银行贷款,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356,000元及利息。

被告连国富辩称,原告代被告偿还了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和支行的贷款356,000元属实,但是被告现没有能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6月16日在贷款期限为一年的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和支行贷款2,600,000元,原告作为保证人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640,000元,尚欠1,960,000元,拖欠未付。原告作为保证人,于2015年12月28日为被告偿还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和支行356,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款项,但被告以无款为由拖欠至今。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356,000元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和支行证明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的保证人,在贷款到期后,为被告偿还贷款35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56,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无能力偿还为由拒付,理由不当,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连国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何延通356,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320元(减半收取),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连国富负担。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宋智保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宋春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