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2刑初303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纤纤,农民。2012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9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纤纤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纤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14日至18日,被告人张纤纤四次至平湖市当湖街道东方路胜利大桥上,采用割线手段窃走平湖市路灯管理所安装于桥外沿的景观灯电线110米,价值125元。另查明,从被告人张纤纤处扣押电缆线七捆并已发还失窃单位。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纤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纤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盗窃景观灯电线,价值125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纤纤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纤纤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纤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陈 晓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林媛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