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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4民终179号

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安顺市东顺金属回收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6-04-29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安顺市东顺金属回收有限责任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民终1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中华北路**号商业银行大厦*楼。

负责人:廖明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亚军,住贵阳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顺市东顺金属回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东关办事处新哨村。

法定代表人:袁永松,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英、吴应云,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均为特别授权。

原审

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中华西路荣建大厦*层*号。

负责人:吴昊,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康贵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顺市东顺金属回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顺公司”)、原审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康安顺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商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顺公司在一审诉称:2013年12月23日,其通过泰康贵州分公司保险业务员鲍安源对接公司职员严华等六人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并于2013年12月23日按照对方测算的金额将保费打入其指定的泰康安顺支公司账户,但没有及时出具保单。2013年12月26日,严华在工作中不幸意外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东顺公司已依法对严华的亲属进行了赔偿,并签订了赔偿协议,协议中明确针对严华死亡的保险索赔事宜由东顺公司向保险公司行使。后我方多次找到泰康公司理赔,但却以未签订书面的保险合同为由拒绝。经了解,对方惯常做法均是先收取保险费,然后再出具保单和正式发票以及补签保险合同,且均是以收取保险费后次日零时认定保险合同生效。据此我方认为:虽然泰康贵阳支公司尚未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或者没有出具保单,但这都是其工作不到位的原因,而其已经收取投保人提交的相关投保资料以及保险费,在没有任何不符合承保条件的情况下,作为承保人没有理由不予承担保险责任。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确认双方之间为严华等六人投保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关系于2013年12月24日零时成立并生效;

二、确认被保险人严华意外死亡保险金为人民币200000元;

三、泰康贵阳分公司向东顺公司赔付严华意外死亡保险金人民币200000元。泰康贵州分公司、泰康安顺支公司在一审共同辩称:

一、保险事故发生时,我公司并未收到任何投保资料,无法做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

二、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未成立,仅处在要约邀请阶段;3、王香禅诉我司一案中查明,投保单空白未填写,我公司无法正常核保;4、根据东顺公司及证人的陈述,对方不具备拆迁资质,即使其提出投保申请,我公司审核是不会承保的;5、东顺公司不具备保险金请求权,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综上,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是合法、合理的。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东顺公司员工杜春志与泰康安顺支公司的业务员鲍安源联系投保事宜,东顺公司要求在泰康安顺支公司处为公司员工严华等六人购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为一个月,其中为严华和何卫忠投保的意外身故保险金为人民币200000元,其他四人的意外身故保险金为人民币50000元。随后东顺公司向鲍安源提交了被保险的6名员工的名单和身份证号码等相关信息,并将泰康安顺中心支公司测算出的保费1020元交给鲍安源。同月23日,鲍安源以东顺公司经理袁永松为交款人将该款汇到泰康贵州分公司设在中国建设银行的帐户上,账号为:xxx。同月25日,泰康人寿安顺支公司的员工将空白保单交给鲍安源,要求东顺公司填写。同月26日,东顺公司的员工严华因工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事故发生后,东顺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死者严华的妻子王香婵、母亲方德慧于2013年12月26日签订《赔偿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愿一次性赔偿给乙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抚恤金、精神抚慰金及其他费用合计人民币550000元…。

四、因甲方为严华在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所以甲方履行赔付义务后,乙方作为保险受益人所享有的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全部由甲方行使,保险公司赔偿的保险金也全部属于甲方所有。”协议签订后,东顺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将上述款项赔付给死者严华的妻子王香婵和母亲方德慧。同时查明,死者严华的父亲严道胜已亡故,母亲名方德慧,死者严华与王香婵系夫妻关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了长女严正慧(2014年5月2日因车祸死亡)、次女严月、三女严子静。原告与王香禅、方德慧均未将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一事告知过泰康贵州分公司。泰康安顺中心支公司系泰康贵州分公司的下属公司。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一种双务行为,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合同即告成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指以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中身体健康能正常劳动或工作的在职人员为保险对象,当被保险人在保险期内,因意外事故造成伤残或死亡,由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一种人身保险。其投保人是机关、团体或企事业单位,被保险人则是该单位的在职人员。东顺公司作为投保人,在与泰康安顺中心支公司的业务员磋商后,双方均同意投保和承保。随后,东顺公司向业务员提供了被保险人的名单、身份证号码等信息,并按对方的要求将全部保费1020元交给业务员鲍安源,由鲍安源将该款汇入泰康贵州分公司的帐户,东顺公司已全部履行了投保义务。至此,双方已经在事实上达成了订立团体意外伤害险的意思合意,虽然泰康贵州分公司在被保险人严华发生意外死亡时尚未签发保险单,但保险单只是保险合同的书面凭证,不能以保险单的签发作为合同成立生效的依据。且未签发保险单的原因是泰康公司及其业务员未及时对保险单作出处理所致。因此应认定东顺公司与泰康贵州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故东顺公司请求确认双方之间为严华等六人投保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于2013年12月24日零时生效及确认被保险人严华意外死亡保险金为人民币200000元的诉请有理,予以支持。泰康安顺支公司、泰康人寿贵州分公司提出的保险事故发生时,其并未收到任何投保资料,无法做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且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未成立,仅处在要约邀请阶段,而且投保单空白未填写,该公司无法正常核保的理由,因保险合同是诺成、非要式合同,并不以保险凭证的交付为成立要件。本案中,东顺公司将被保险人名单等信息和保费交到泰康安顺中心支公司业务员手中,再由该业务员汇告泰康贵州分公司帐户,其投保过程已经完成,保险合同已经成立,故上述辩称理由不予采纳;泰康安顺支公司、泰康贵州分公司提出东顺公司不具备拆迁资质,即使其提出投保申请,该公司在审核时是不会承保的理由,因事故发生时,东顺公司已将被保险人的基本信息提交到泰康公司处,其并未提出异议,并且根据该信息核算出应交纳的保费数额,东顺公司是按泰康公司业务员核算出来的保费交纳的,虽然未出具保险单,但系其未及时处理所致,亦可视为双方已达成意思合意,且泰康贵州分公司及安顺支公司未对此进行举证,故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有关规定,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现作为被保险人的严华已经死亡,其母亲方德慧及妻子王香婵、子女严正慧、严月、严子静作为其继承人,有权主张本案的保险金。现东顺公司以其同死者严华的妻子王香婵、母亲方德慧签订赔偿协议,协议中已明确针对严华死亡的保险索赔事宜由东顺公司向保人行使为由,请求判令泰康公司向其赔付严华意外死亡保险金人民币20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东顺公司并未就该保险请求权的转让通知过保险人,故该诉请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1、原告安顺市东顺金属回收有限责任公司为严华等六人向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投保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成立,并于2013年12月24日零时生效。2、确认原告安顺市东顺金属回收有限责任公司为被保险人严华所投保的意外死亡保险佥为人民币200000元。3、驳回原告安顺市东顺金属回收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承担4200元,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承担100元。一审宣判后,泰康贵州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双方保险合同并未成立。理由如下:第一、根据保险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投保人在合同成立前的义务在于书面填写投保单完成申请和依据保险人测算完成缴费两个行为,本案中,投保人并未完成书面投保单填写申请;第二、不能依据一张空白投保单、一笔用途不明的进账就认定保险人同意承保;第三、依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在收到投保单和保费后发生事故的,才依据是否符合承保条件处理。而本案事故发生前保险人都未收到投保单,被上诉人的经营范围是金属回收,死者实际工作是拆迁废旧厂房,不属于其经营范围,不符合承保条件。依据该司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第四、被上诉人购买一个月的意外团体险,显然是为特定工作。而从询价至事故发生相隔8天时间,被上诉人都未填写保单,而是在严华死后紧急填写,符合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2、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为严华投保死亡保险金为200000元,认定错误。被上诉人为6个人买保险,平均每人170元,而废旧工厂拆迁属于5类职业,风险系数远高于废旧金属回收,被上诉人欺诈在先。同时根据保费费率,本案应收保费为276元每人,被上诉人仅凭缴款单据和一份名单就主张20万元的保险合同,不符合交易习惯,不符合合同法第三条的规定。3、一审判决书前后矛盾,既不支持对方诉请,又赋予强制执行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东顺公司的诉讼请求。东顺公司二审未作答辩。二审中,泰康贵州分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支持其主张:1、东顺公司公司登记信息表,拟证明本案事故是东顺公司超出其经营范围的行为;2、“泰康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拟证明东顺公司的缴费不符合承保费率标准;3、本案时间节点流程表,拟证明本案中事故发生在前,东顺公司填写保单在后。东顺公司对该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第一、登记信息真实,但事故发生时并未超出经营范围;第二、保费是应保险人的代理人鲍安源通知交纳,是否符合费率与被上诉人无关;第三、对于时间节点表真实性无异议,但未出具保单是对方原因造成。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否成立;如果成立,严华的投保额度是多少。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第三款“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保险合同属诺成、不要试合同,在保险人作出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时,双方合同成立并生效。而投保人只需提出保险要求即为要约,而其形式并无固定,投保单也非必要。本案中,上诉人的保险代理人鲍安源在第一次审理的庭审中已经陈述,其在收到东顺公司的保险要求后向其公司的孟经理进行汇报,得到同意承保的肯定答复后告知投保人,并让其交纳保费,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其行为的效力应归属于保险人。鲍安源于2013年12月23日将保费汇入泰康公司账户,是在泰康贵州分公司已经作出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后进行的,双方意思表示在前已经达成一致,合同已然成立并合法有效。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的规定,本案保险合同双方就当事人、保险内容以及数量已经达成合意,合同应已成立;其他非必要内容虽无约定,依照该条第二款的规定,仍可由法院依据合同的漏洞填补规则进行补充。本案事故发生在2013年12月25日,是在合同成立生效后的保险期间内,故保险人应予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认为保险合同未成立的理由不予支持。第二、对于保额的问题。上诉人的保险代理人鲍安源出庭陈述投保人向其表示为6名雇员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其中包括2名技术工人,保额应提高为200000元。而鲍安源在严华家属王香婵等人起诉保险公司要求支付保险金的案件中也出庭作证,对投保过程进行陈述中表明严华与另一向姓工人的保额为200000元,即为技术工人;现上诉人认为不能认定死者保额为200000元,但无证据对其保险代理人鲍安源的陈述予以反驳。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本案保险合同属格式合同,双方如有争议,应采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结合其代理人鲍安源的证词,应当认定东顺公司为死者严华购买的保险合同保额为200000元,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证据,

本院认为,东顺公司从事废旧金属回收业务,并不排斥其进行拆解回收的行为;保费多少是由保险人进行核算确定,是否符合并不属投保人审查义务;东顺公司填写保单确在事故发生后,但不能排除双方合同成立在前的可能性,故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称一审判决既不支持原告诉请,又赋予强制执行权利的上诉理由,因一审对东顺公司要求支付保险金的诉请并未支持,一审判决没有执行的内容,而告知当事人申请执行权不当,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表述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本院纠正后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美娟

代理

审判员 :黄光美

代理

审判员 :黎福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 齐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