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1536号原告康思江,农民。原告苗红坤,农民。原告张增杰,农民。原告马法来,农民。原告蒋占强,农民。原告马法蛟,农民。委托代理人陆芳,定兴县城区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瞿英玉,定兴县城区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更新。
原告康思江、苗红坤、张增杰、马法来、蒋占强、马法蛟与被告李更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思江及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更新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六原告受被告雇佣到被告承包的北京市中航工业工地干建筑活。工程完工后,被告尚欠六原告工资款32100元,被告于2014年1月14日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付。现诉至贵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六人工资款共计32100元。被告李更新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答辩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原告康思江、苗红坤、张增杰、马法来、蒋占强、马法蛟在被告李更新承包的北京中行工业青云研发基地从事中央空调通风工程。截至2014年1月份,被告给付六原告部分工资后,尾欠六原告每人工资款5350元,共计32100元。2014年1月14日,被告为原告六人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欠条一份、本院对被告之母梁秀亭的询问笔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康思江、苗红坤、张增杰、马法来、蒋占强、马法蛟诉求被告李更新给付工资款,有欠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李更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康思江、苗红坤、张增杰、马法来、蒋占强、马法蛟工资款每人5350元,共计321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林海
审 判 员 李宏伟
代理
审判员 刘 明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任洪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