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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民终542号

张景增与捷成饮料(中国)有限公司、石家庄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廊坊新华路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6-04-27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景增,捷成饮料(中国)有限公司,石家庄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廊坊新华路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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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终5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景增。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捷成饮料(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三路33号中华国际中心B塔2808房。

法定代表人:MICHAELHOWARDGLOVER,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红,上海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舟,上海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廊坊新华路店,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50号万达广场地下一层。

法定代表人:黄正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立军,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冰,天津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景增与被上诉人捷成饮料(中国)有限公司、石家庄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廊坊新华路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12月6日作出(2015)廊广民初字第3280号民事判决,张景增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景增与被上诉人捷成饮料(中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红��周舟及被上诉人石家庄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廊坊新华路店委托代理人刘立军、张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张景增在石家庄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廊坊新华路店(以下简称家乐福廊坊新华路店)购买三种包装的斐泉天然矿泉水,净含量及商品编号分别为330ml/9417574001059、500ml/9417574001097、1L/9417574000977,支付价款658.8元。上述商品外包装上标注:天然矿泉水,含天然矿物质,在温度骤变的情况下,矿物会偶发形成白色沉淀。此沉淀属正常现象,并非产品本身质量问题。同时标注了水质主要成分,包括偏硅酸、钙、镁、钾、钠、硝酸盐、锶、溶解性总固体含量,以及PH值。一审法院另查明,涉诉斐泉天然矿泉水产自斐济共和国,由捷成饮料(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成公司)在中国代理经销。涉诉商品合法通过��关检查,并经检验检疫合格获得卫生证书、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以上事实有购物小票、涉诉矿泉水样品、国卫食品标便函(2014)208号、(2015)通民(商)初字第6606号民事判决书、(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11979号民事调解书、斐泉天然矿泉水清关所需文件汇总、卫生证书、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斐泉天然矿泉水中文标签备案编号及截屏、斐泉天然矿泉水330毫升、500毫升、1升中文标签、恒大冰泉(长白山天然矿泉水)标签(2015)永中法民三终字第329号民事判决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155号民事判决书、捷成公司在全国企业信息公示系统的公示信、斐泉天然矿泉水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文件及各方陈述可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家标准,饮用天然矿泉水是从地下深处自然涌出的或经钻井采集的,含有一定量的矿物质、微量元素或其他成分,在一定区域未受污染并采取预防措施避免污染的水;在通常情况下,其化学成分、流量、水温等动态指标在天然周期波动范围内相对稳定。天然矿泉水主要提供水分,基本不提供营养素,因此豁免强制标识营养标签。对于包装饮用水,依据相关标准标注产品的特征性指标,不作为营养信息。涉诉斐泉天然矿泉水包装中标注的“天然矿泉水,含天然矿物质,在温度骤变的情况下,矿物会偶发形成白色沉淀。此沉淀属正常现象,并非产品本身质量问题”系对天然矿泉水的原料特性的描述,不应视为营养声称。因此涉诉天然矿泉水不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张景增要求捷成公司、家乐福廊坊新华路店退还其货款并予以10倍赔偿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景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张景增负担。张景增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捷成公司提供的证据及现有国家标准均不能否定“含天然矿物质”是“营养声称”,应当强制标注营养标签的客观事实。一审法院将“涉案产品标签中“含天然矿物质””认为是矿泉水的原料特性,得出不应视为营养声称的结论,纯属个人主观判断,缺乏标准的支持。一审判决书中先明确说明

本院认为矿泉水“主要提供水分,基本不提供营养素”,接着继而得出“含天然矿物质”又是矿泉水的原料特性的结论,前后自相矛盾,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捷成公司的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的所检项目不包括GB28050-2011,因此不具备证明的效力。综上,斐泉天然矿泉水标签中的“含天然矿物质”是在进行营养声称,必须标识营养标签。捷成公司二审答辩称,“含天然矿物质”截取于标示中的整句,整句���质是消费提示语,目的在于消除消费者疑惑和不必要的担忧。“含天然矿物质”是对原料特性的描述,张景增主张“含天然矿物质”是营养信息中的营养声称且是含量声称是不成立的。涉案产品和标签已经国家有权机关按法定程序、法定标准检验检疫合格,颁发有卫生许可证书、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书,具有法律效力。捷成公司已尽到了作为经营者的必要审查义务。综上,捷成公司代理销售的涉案产品是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合格产品,且已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产品标签既不影响食品安全也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张景增的退货及10倍赔偿的诉请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家乐福廊坊新华路店二审答辩称,其在采购涉案商品过程中尽到了审查义务,符合国家销售商品的相关规定,目前没有任何行政机关出具结论证明涉案商品���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家乐福廊坊新华路店不存在明知涉案商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仍进行销售的情形,也不存在任何欺诈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家乐福新华路店无需对张景增进行任何赔偿。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张景增在二审期间提交五份证据,证据一系上海外高桥出入境政府信息答复书,证据二系上海浦江出入境政府信息答复书,证据一、二拟证实斐泉天然矿泉水在上海外高桥局本部进行的4次标签备案,以及在上海浦江局本部进行的3次标签备案,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其标签符合GB28050-2011的要求。证据三系上海出入境政府信息答复书,拟证实斐泉矿泉水备案截屏中显示的3次在上海局本部备案的斐泉天然矿泉水标签实际是在上海浦江局进行的备案。证据四系北京朝阳出入境公开���卫生证书编号,拟证实斐泉矿泉水的北京朝阳出入境卫生证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其标签符合GB28050-2011的要求。证据五系上海洋山出入境政府信息答复书,拟证实斐泉矿泉水的上海洋山出入境检验检疫证明编号:311000114136258,合同号:B2G00020047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其标签符合GB28050-2011的要求。捷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认可张景增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进口食品的检验包含标签的检验和产品的检验,对标签的检验不出具检验报告,但是会通过审查,涉案产品标签已经进行备案,根据《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监督管理规定》第14条的规定,各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并对检验合格的进口预包装食品进行备案,只有合格的产品标签才能备案,涉案产品标签是合格的。家乐福廊坊新华路店发表质��意见称,其质证意见与捷成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捷成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两份证据,证据一系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商)初字第1355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在那个案件中张景增与本案是一致的诉请,判决结果是驳回了张景增的全部诉请。证据二系北京朝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拟证实进口商品检验包含产品检验和标签检验两部分,捷成公司的产品经过检验是合格的,标签经检验合格已经通过备案。张景增发表质证意见称,对捷成公司提交的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系未生效判决,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其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对捷成公司提交的北京朝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所出具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及证明力。所检产品不是本案产品��检验标签的依据是GB7718-2001和GB8537-2008,只能证明符合GB7718-2001和GB8537-2008标准,不能证明符合所有标准不能证明标签合格。家乐福廊坊新华路店发表质证意见称,对捷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捷成公司代理经销的斐泉天然矿泉水标签上“含天然矿物质”的标识系原料特性的描述,不属于营养声称,其未标识营养标签不违反食品安全相关标准。根据国家标准《饮用天然矿泉水》(GB8537-2008)第3.1条规定,饮用天然矿泉水是指“从地下深处自然涌出的或经钻井采集的,含有一定量的矿物质、微量元素或其他成分,在一定区域未受污染并采取预防措施避免污染的水;在通常情况下,其化学成分、流量、水温等动态指标在天然周期波动范围内相对稳定”,含有矿物质属于矿泉水自身的天然属性,“含天然矿物���”是对产品原料特性的描述。结合斐泉天然矿泉水在标签上标注的消费提示语“天然矿泉水,含天然矿物质,在温度骤变的情况下,矿物会偶发形成白色沉淀,此沉淀属正常现象,并非产品本身质量问题”的整句性质及目的,进一步证实系通过对该产品原料特性的描述,以消除消费者的疑虑和担忧,而非进行营养声称的宣传引导。依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修订版)》(以下简称《营养标签通则》问答)第二条第(六十五)项规定“对原料特性、生产工艺的描述不属于营养声称,如脱盐乳清粉等,其描述应符合相应的法律、法规或标准的要求”,“含天然矿物质”系原料特性的描述,不属于营养声称。涉案产品为进口预包装食品,在进口入境时标签已经审核合格予以备案。根据《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监督管理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各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并对检验合格的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进行备案”,负责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标签检验的行政机构已认定涉案产品的标签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要求。依据《营养标签通则》问答第二条第(十四)项规定“包装饮用水是指饮用天然矿泉水、饮用纯净水及其他饮用水,这类产品主要提供水分,基本不提供营养素,因此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对于包装饮用水,依据相关标准标注产品的特征性指标,如偏硅酸、碘化物、硒、溶解性总固体含量以及主要阳离子(K+、Na+、Ca2+、Mg2+)含量范围等,不作为营养信息”,涉案产品属于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的情形,亦未有《营养标签通则》问答第二条第(八)项关于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需要强制标注营养标签的情形。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11.3条第2项规定“其他预包装食品如需标示营养标签,标示方式参照相关法规标准执行”,因涉案产品不属该项规定“需标示营养标签”的情形,所检项目未包含《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不影响捷成公司提交的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的证明效力。张景增上诉主张“含天然矿物质”是“营养声称”应当强制标注营养标签及捷成公司的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的所检项目不包括GB28050-2011因此不具备证明效力的观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张景增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景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刘建刚

代理

审判员  郑培明

代理

审判员  齐向欣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韦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