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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4刑更188号

王凯峰运输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6-04-26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4刑更188号罪犯王凯峰,男,198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籍贯河南省,现在辽宁省抚顺第二监狱服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1月16日作出(2007)昆刑三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王凯峰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财产2万。2009年6月10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八个月,刑期自2009年6月10日至2029年2月9日,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经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9月10日依法减去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3月25日依法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3月25日依法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09年6月10日至2025年5月9日)。执行机关辽宁省抚顺第二监狱于2016年3月1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意见书,建议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该犯自2014年3月25日减刑以来,积极参加劳动改造,能认真参加“四课”学习,考试成绩合格,卫生及文明礼貌达标,获得记功4次、表扬2次,考核积分420分。另,在本次减刑案件审理过程中,未履行财产刑。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报送的减刑卷宗为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纳。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凯峰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9年06月10日起至2024年06月0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兴长奕

审判员  余大海

审判员  程 岩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芦 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