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2071号申请执行人董秋生。委托代理人张鹏,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周瑞。
原告董秋生与被告周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吴江震民初字第0097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调解书规定:被告周瑞赔偿原告董秋生非医保费用47000元、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合计1570元,合计48570元,扣除其已给付原告董秋生的32570元,余款16000元于2015年10月20日前履行。至期,因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权利人董秋生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6000元,执行费用14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或线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既未到庭,又未履行义务。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在吴江范围内的银行存款及房产、车辆登记等财产情况。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周瑞名下银行存款11278.75元,后将执行款11138.75元汇至申请人账户,140元作为本案执行费用。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周瑞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向申请人董秋生告知执行的具体情况,申请人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再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银行、车辆、房产查询回单、执行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已执行到位11138.75元,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在本院告知其上述执行情况后,表示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吴江震民初字第00975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韩长安
审 判 员 沈 平
代理
审判员 吴龙章二0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袁志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