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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1790号

刘双喜与吴为坤,蔺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双喜,吴为坤,蔺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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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1790号原告刘双喜,男,汉族,1983年5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醴陵市。委托代理人朱特尔,广东牧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为坤,男,汉族,1973��8月1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告蔺琳,女,汉族,1978年1月2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原告刘双喜诉被告吴为坤、蔺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长判员林雪、

代理

审判员刘艳艳、

人民陪审员陈荣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特尔、被告蔺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为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0日原告作为出借人向吴为坤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吴为坤出具借据、收条、还款计划书各一份,在还款计划书中对分期还款时间及金额进行了明确规定,同时承诺如未按期还款的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00元;2014年10月11日,原告作为出借人再次向吴为坤借款人民币20,000元,吴为坤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4月2日,经原告与吴为坤对账后确认,吴为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5,000元,吴为坤再次对分期还款时间及金额作出承诺,但在该还款计划出具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促,吴为坤总是以种种理由拖延,迟迟不予还款;涉案借款发生之时,蔺琳与吴为坤为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欠款本金人民币115,000元及利息,其中利息按2.4%/月的标准,自2015年6月27日计算至两被告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8月27日为人民币5,520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00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蔺琳答辩称,其对借款的真实性质疑,且被告蔺琳不应该对原告与被告吴为坤的借款纠纷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被告吴为坤向原告出���借据一份,载明:“兹有我吴为坤(身份证号码)向刘双喜借到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16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月20日止。如延期归还按借款总金额每天千分之八计算违约金”,并于当天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表明收到原告转账支付的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和现金支付的借款人民币50,000元,共计人民币160,000元;被告吴为坤于借款当天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一份,承诺在2015年1月底之前分六期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元,愿意将自有的车辆交原告处理、追加违约金贰万。2014年10月11日,被告吴为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刘双喜人民币贰万元整,特此立据,计划在2015、2月16日”。原告主张其于2014年10月10日支付被告吴为坤现金人民币50,000元,于2014年10月11日支付被告吴为坤现金人民币20,000元,于2014年10月11日通过���行转账方式支付人民币99,000元至被告吴为坤指定的案外人朱广芹的银行账户,共计支付被告吴为坤借款人民币169,000元。2015年4月22日,被告吴为坤向原告再次出具还款计划书,载明:“现在还欠刘总壹拾壹万伍仟元整(¥115,000.00元)……”,被告吴为坤在该还款计划书中同意从2015年6月27日起计算利息,并承诺在2015年10月30日前全部还清。

被告吴为坤与被告蔺琳于2002年6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3月26日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借据、收条、还款计划书两份、借条、平安银行流水单、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以及庭审笔录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据、收条、还款计划书两份、借条、平安银行流水单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吴为坤存在民间���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根据被告吴为坤2015年4月22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书,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吴为坤经结算,确认截至2015年4月22日被告吴为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5,000元;原告于庭审中自认支付借款时少支付了本金人民币11,000元,并表示同意在诉请的本金中扣除人民币11,000元。原告主张2015年4月22日之后被告吴为坤未偿还借款本息,因被告吴为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被告吴为坤应依法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4,000元及相应利息。关于利息和违约金,原告主张按照月息2.4%的标准自2015年6月27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吴为坤2015年4月22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书是原告与被告结算后新达成的关于借款合意,是对前期借据和借条的替代,在该计划书中仅约定了从2015年6月27日起计算利息,但并未约定利率标准,应视为约定不明,故本院酌情认定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该还款计划书未再约定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蔺琳对本案所涉借款的真实性表示质疑,并主张该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称其对被告吴为坤上述借款事实和借款用途不知情,该借款亦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但被告蔺琳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蔺琳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故被告蔺琳应与被告吴为坤同承担偿还本案所涉借款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为坤、蔺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双喜借款人民币104,000元;

二、被告吴为坤、蔺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双喜利息(以人民币10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27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的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吴为坤、蔺琳未能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自判决给付之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110元、保全费人民币1,020元,共计人民币4,130元,由被告吴为坤、蔺琳负担人民币3,057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0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雪

代理

审判员 刘 艳 艳

人民陪审员 陈   荣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姚梦(兼)

书 记 员 张   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2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