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03刑初83号公诉机关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4日被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7日被河口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河检公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4日18时5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醉酒驾驶小型轿车,沿31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东营市河口区义和镇小河村路口处时,与同向在前行驶的张某甲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经鉴定,被告人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9.9mg/100ml,为醉酒驾驶。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出示、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该起事故致两辆机动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张某甲打电话报警,被告人于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后赔偿了张某甲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户籍证明,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案件有关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张某乙、常某某证言,被害人张某甲陈述,东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对方机动车损坏,负事故全部责任,可酌情从重处罚。其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视为自动投案,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为可能判处的财产刑的执行提供了财产保证,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郑战杰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房 丽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