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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2民初252号

马伦与谢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8-12-26
所属地区
河南省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马伦;谢智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2民初252号原告马伦,女,汉族,1982年4月6日生,住河南省荥阳市。委托代理人马磊,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智军,男,汉族,1973年9月3日生,住河南省新郑市。

原告马伦诉被告谢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伦委托代理人马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智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伦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需求多次向原告借款,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4年6月28日前还清原告欠款共计75000元,欠款到期后,被告迟迟不予偿还。原告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7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28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谢智军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提供了被告谢智军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谢智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出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欠条及欠款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伦与被告谢智军系朋友关系。谢智军因资金需求多次向马伦借款,并于2014年4月29日给马伦出具欠条一份,欠条的主要内容是:“今欠马伦现金75000.00元整。贰万壹仟元在贰个月还清,其它在三个月内处理清。借款人:谢智军。2014.4.29”。后因谢智军未依约还款,原、被告因此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中原告马伦借给被告谢智军7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马伦已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被告谢智军未在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对原告的违约。因原、被告在借条中仅约定还款期限未约定还款期限,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应按年利率6%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4年7月30日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伦人民币七万五千元,并按年利率6%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4年7月30日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马伦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7.5元,由被告谢智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浩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杨红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