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初字第4396号原告徐言玲,男,1957年1月19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代理人梁蔓丽,天津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豫,天津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博忠,男,1955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代理人张静(系被告之女),女,1983年1月13日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被告杨松云,女,1956年7月11日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代理人郭庆军,天津市北辰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宁,天津市北辰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徐言玲与被告张博忠、杨松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许立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王佳、
人民陪审员韩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言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蔓丽,被告张博忠的委托代理人张静、被告杨松云的委托代理人王宁第一次开庭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徐言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蔓丽,被告杨松云的委托代理人郭庆军第二次开庭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博忠第二次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言玲诉称,2012年2月12日原告给付被告张博忠5万元给原告儿子办工作,后工作没有办成,原告要求被告还钱,经原告一再追讨,2013年12月23日二被告承诺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还款,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原告无奈呈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欠款5.4万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博忠辩称,其对原告提交的欠条的真实性认可,但其并没有收到过原告所述的5万元钱,不认可该5万元款项的存在,故不同意原告要求返还欠款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松云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张博忠收到了原告所述的5万元钱款,谈不上所谓的不当得利。即使被告张博忠构成不当得利,其与张博忠虽原系夫妻关系,但在2012年11月13日已经协议离婚。其对本案原告所述款项并不清楚,对欠条的出具情况也不清楚,其不应承担共同返还责任。故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在2012年11月13日协议离婚。
原告自述其托被告张博忠为其儿子徐x办工作,于2012年2月12日与被告张博忠见面并交付被告张博忠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内有存款5万元。被告张博忠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其为经手人,收到原告之子徐x5万元,于三月底、四月初上班后结清。2013年12月23日被告张博忠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徐言玲人民币伍万肆千元正。于月底前还清(为孩子办工作)”。2012年2月13日原告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为xx)被取走49999元,客户签名处签名为“徐言玲”、“徐峰”。庭审中,双方均表示不认识名为徐峰的人。原告表示该取款凭条上“徐言玲”的签名系被告张博忠所签,被告张博忠表示否认,原告申请对该签名是否系被告张博忠所签进行笔迹鉴定,并以2013年12月23日欠条上“徐言玲”作为比对样本。本院依法委托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津明正[2016]文书鉴字第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取款凭条上“徐言玲”的签名与欠条上“徐言玲”的签名不是同一人所书写。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二被告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举证证明二被告获有利益,其受有损失,且二被告所获利益系其所受损失。原告现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张博忠向其出具过欠条,并不能证明被告张博忠拿走了其中国农业银行卡并将卡内的存款取走,即其不能证明被告张博忠系获益人。原告确认欠条上“徐言玲”签名系被告张博忠所书写,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取款凭条上“徐言玲”签名与欠条上“徐言玲”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即可推定取款人并非被告张博忠。从取款凭条字面来看,取款人可能系徐言玲本人或其他案外人,在此种情况下,原告本身是否受有损失有待进一步证明。即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张博忠确实收到了其给付的款项,也未能证实其的确受有损失,其认为被告张博忠为不当得利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基于二被告夫妻关系而要求被告杨松云承担共同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言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徐言玲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立
代理
审判员 王佳
人民陪审员 韩超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猛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