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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民初字第1954号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与周广林、周子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周广林,周子杰,李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民初字第1954号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365015-1。负责人刘继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祁志勇、刘峰,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广林,男,1971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新华区。被告周子杰,男,199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李亮,男,198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海兴县。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周广林、周子波、李亮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祁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广林、周子杰、李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诉称,2013年8月15日16时10分,被告周广林驾驶被告周子杰所有的冀J×××××号轿车,行驶至黄河路清池大道路口西30米处时与被告李亮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电动三轮车向左前方又与由西向东等候交通信号灯的冀J×××××小型越野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车损坏。交警认定被告周广林及李亮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冀J×××××小型越野客车驾驶人不担责任。事故发生后,由于冀J×××××小型越野客车在原告处投有商业险车损险一份,故车主向原告进行索赔,经运河区法院作出(2013)运民一初字第1727号民事判决书及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4)沧民终字第1400号民事调解书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原告向冀J×××××车主赔偿各项损失20163.5元并取得了相应的追偿权。因冀J×××××小型越野客车在事故中不承担任何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各被告承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20163.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广林、周子波、李亮缺席无辩称。原告阳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3)运民一初字第1727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沧民终字第1400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该两份证据证实我方与冀J×××××号车辆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并且我方向涉案车主赔偿维修费20000元,并取得相应追偿权。我公司承担已承担二审诉讼费163.5元。2、原告给冀J×××××号车主打款凭证一份,证实我公司已经履行了法律文书规定的赔偿义务。3、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在我公司投保的冀J×××××号车辆,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责任,并且被告周子杰所有的车辆,没有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套牌车辆,当时悬挂冀J×××××号牌。被告周子杰,明知涉案车辆没有进行安检,并且套用其它号牌,将该车辆交由被告周广林驾驶,具有严重过错,应当与周广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证实,被告李亮与周广林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16时10分许,被告周广林驾驶被告周子杰所有的冀J×××××号轿车(该车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事故发生时悬挂冀J×××××号牌照),沿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河路清池大道路口西3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驶入机动车道的李亮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电动三轮车向左前方,又与由西向东停车等候交通信号灯的孙庆平驾驶的冀J×××××号小型越野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三车损坏,李亮受伤。经沧州市交警一大队认定,被告周广林、李亮付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孙庆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冀J×××××号小型越野车在济南天鸿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维修,共花费维修费20447元。冀J×××××号小型越野车车主王玉泉为该车在原告阳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有商业险一份,双方就理赔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王玉泉于2013年将原告阳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3)运民一初字第17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向王玉泉赔偿冀J×××××号小型越野车维修费用21059元。阳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沧州市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4日作出(2014)沧民终字第1400号民事调解书,由阳光财险赔偿王玉泉维修费20000元。原告阳光财险于2014年6月1日赔付王玉泉维修费20000元,并承担上诉费163.5元。后原告将三被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冀J×××××号小型越野车车主王玉泉为该车在原告阳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有商业险,原告阳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赔偿投保车辆维修费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对原告阳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要求三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三被告责任如何承担问题,经查,因被告周子杰未对其所有的事故车辆冀J×××××号轿车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其将该车交由被告周广林驾驶上路,被告周广林驾驶上述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且该车在发生事故时悬挂非本车车牌照,因此被告周广林、周子杰对该起交通事故应当连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李亮驾驶非机动车辆承担本次事故的平等责任,根据《河北省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规定,本院酌定被告周广林、周子杰连带承担本次事故百分之七十五的责任、被告李亮承担本次事故百分之二十五的责任。原告阳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要求三被告承担原二审上诉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广林、周子杰连带赔偿的数额为15000元(20000元×75%);被告李亮连带赔偿的数额为5000元(20000元×2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广林、周子杰连带赔偿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15000元。

二、被告李亮赔偿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5000元。上述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元,由被告周广林、周子杰负担228元,被告李亮负担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铁城

人民陪审员  孙金荣

人民陪审员  杨 华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尹 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