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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81民初814号

王鑫锋与郭超、付合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6-04-27
所属地区
河北省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鑫锋;郭超;付合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1民初814号

原告:王鑫锋,学生。

法定代理人:王功。

被告:郭超,农民。

被告:付合伟,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代表人:张建忠,公司经理。

原告王鑫锋与被告郭超、付合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三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鑫锋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959.7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郭超、付合伟、人保三河公司均未予以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冀R×××××号车登记所有人为王惠娟,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5日至2016年6月4日。被保险人为被告付合伟。2015年10月18日9时30分许,郭超驾驶冀R×××××货车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石马线南新城路口右转弯时,与同向骑电动自行车的王鑫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人员受伤。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超承担全部责任,王鑫锋无责任。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争议事项如下:车损1800元,交通费300元,医药费859.7元。提交价格评估结论书,交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被告郭超、付合伟、人保三河公司均未予以质证。本院认定车损1800元,交通费100元,医疗费859.7元。理由:医疗费系原告治伤所开支的费用;原告受伤就医确需开支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受诉法院所在地经济发展水平,酌定交通费100元;车损原告提交了证据予以证实,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三河公司承保了冀R×××××号车交强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郭超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人保三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鑫锋损失2759.7元(交强险医疗费项下859.7元,死亡伤残项下100元,财产损失项下1800元);

二、驳回原告王鑫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 贺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志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