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姜商初字第327号
原告:唐磊,男,1982年2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代理人:张其恒,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其红,男,1968年4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
被告:周俊亚,女,196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慈溪嘉裕进出口公司股东,住宁波市鄞州区。
被告:任辉,男,197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宁波银路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波市江东区。
原告唐磊为与被告吴其红、周俊亚、任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戎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三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措施。后因需以公告方式向被告吴其红、周俊亚送达应诉材料,本案于2015年12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其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其红、周俊亚、任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磊以被告吴其红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周俊亚、任辉未承担相应的连带担保责任为由,诉请判令:
一、被告吴其红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1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交付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0日为820754元;
二、被告周俊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任辉对上述债务在41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周俊亚庭前答辩称:
一、其对被告吴其红的借款及款项的用途并不知情,是原告事后上门催讨时才知道;
二、承诺书系其出具,但是在原告控制吴其红并带多人上门讨要的情况下签署的,承诺书上最后一行“余款及利息在2015年3月10日前还清”是原告事后擅自添加的,其仅对吴其红承诺的在2015年1月至春节前归还500000元金额提供担保;
三、承诺书出具后,其已履行了担保义务,其中以房屋抵偿250000元,以承兑汇票抵偿50000元,另200000元系转账交付,最后一笔于2015年5月15日支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吴其红、任辉未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3月底至同年4月初,被告吴其红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25日、3月26日、4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吴其红交付880000元、82000元、2000000元,合计2962000元,另38000元系现金交付。2014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吴其红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3000000元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吴其红借款后,于2014年10月31日归还本金700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吴其红于2015年1月2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约定剩余借款2300000元及结欠利息分五期归还,即2015年1月至5月每月分别归还500000元、2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600000元相应利息,并承诺若未按期归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吴其红一次性全额返还,并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任辉在该还款承诺书中签字,并承诺担保的债权总额为1000000元,分别对应借款人吴其红每期还款额的200000元。2015年1月3日,被告吴其红再次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2014年4月3日吴其红向唐磊借款3000000元,月利率2%,至今尚欠唐磊借款本金23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吴其红承诺在2015年1月至春节(2月15日)”内最低返还500000元,余款及利息在2015年3月10日前还清。”被告周俊亚作为担保人在该承诺书中签字。此后被告周俊亚、任辉分别为吴其红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0元、590145.35元,还款时间及金额如下:2015年1月30日,被告任辉转账200000元;同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周俊亚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周俊亚将其所有的位于宁波市江东区彩虹南路58弄33号房产以25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购房款250000元在被告吴其红结欠原告的借款中扣除,不再另行支付;同年3月19日,任辉现金支付港币100000元(中国银行的港币结汇买入牌价为79.0900,即折合成人民币为79090元,原告自认收到80000元);同年4月10日,任辉转账50000元;5月4日,任辉转账30000元,周俊亚转账100000元;5月5日,任辉转账10000元;5月8日,任辉转账20000元;5月15日周俊亚转账100000元;6月2日,任辉转账50000元;被告周俊亚交付金额为50000元的承兑汇票,到期日为6月24日;7月22日任辉转账30000元;7月29日,任辉转账15000元;7月30日任辉转账7000元;8月3日任辉转账8000元;8月26日,任辉转账20000元;9月7日,任辉现金支付港币8500元(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向中国工商银行兑换成人民币6945.35元);9月8日,任辉银行转账13200元;9月21日,任辉转账10000元;9月22日,任辉转账10000元9月28日,任辉转账20000元,9月30日,任辉转账10000元。被告吴其红借款后未支付利息,现借款已逾期。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汇款单、还款承诺书、承诺书、农业银行交易明细、银行承兑汇票、手机短息(打印件)、《协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吴其红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借款实际交付的事实。被告吴其红分别在2015年1月2日、同年1月3日出具了两份还款承诺,还款期限应以时间在后的承诺书为准,现被告吴其红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吴其红立即履行还款义务。但原告主张的还款部分,其中2015年9月7日归还的港币8500元,折合为人民币应为6945.35元,原告以6800元计不妥,本院予以调整,被告吴其红应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209854.65元。原告主张自借款交付之日起计算利息,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是在2014年4月3日,最后一笔借款也是在当天交付的,故原告借款利息的起算日有误,其中1000000元自《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计息,2000000元自借款交付的次日即2014年4月4日起计息,据此,本院酌情调整截止2015年10月20日的借款利息金额为815592.67元。被告周俊亚在承诺书中作为担保人签字,即与原告建立涉案借款的保证合同关系,双方并未约定保证期限、保证方式,依法应认定为借款到期之日起6个月、连带责任保证。虽然该借条中约定的最晚一期还款时间为2015年3月10日,但原告此后一直向被告周俊亚催讨借款,被告周俊亚为此也陆续向原告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最后一次还款发生在2015年5月15日,此前交付的承兑汇票到期日则在同年的6月24日。现被告周俊亚对原告催讨的事实并无异议,故可以认定原告已在担保期限内要求被告周俊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周俊亚仍应对被告吴其红剩余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俊亚抗辩认为,其仅对被告吴其红结欠原告2300000元中的500000元提供担保,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承诺书中最后一行系事后添加,故对被告周俊亚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任辉在还款承诺书中签字,该承诺书中约定的保证的债权限额为1000000元,现被告任辉已代为归还590145.35元,故仍应在剩余的409854.65元限额内对被告吴其红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然原告与被告吴其红对主合同的履行期限作了变动,但未经任辉书面同意,保证期间仍为原合同约定,现原告在保证期内向被告任辉主张担保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其红、周俊亚、任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其红返还原告唐磊借款本金1209854.65元,支付自2015年10月20日前的利息815592.67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21日起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周俊亚对被告吴其红的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任辉对被告吴其红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在409854.65元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俊亚、任辉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吴其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3046元,由原告唐磊负担60元,被告吴其红、周俊亚负担22986元;(被告任辉在4651元范围内承担共同付款义务);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吴其红、周俊亚负担(被告任辉在2569元的范围内承担共同付款义务),公告费650元,均由被告吴其红、周俊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戎 绒
人民陪审员 陈忠苗
人民陪审员 朱洪武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代
书 记员 金梦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