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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民终58号

王有林、宁夏阳海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与韩廷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6-04-20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宁夏阳海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王有林,韩廷明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民终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阳海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住址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满智位,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德志,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有林,男,196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宁夏固原市人,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委托代理人宋世强,宁夏信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廷明,男,1963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宁夏固原市人,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委托代理人韩本伟,系韩廷明之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宁夏阳海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王有林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5)原民初字第2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宁夏阳海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德志、王有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世强,被上诉人韩廷明的委托代理人韩本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8月12日9时许,原告韩廷明在位于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彭堡镇申庄村村道硬化路工地工作时,因钢丝绳断裂,被掉落的搅拌机灰斗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固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共计产生医疗费用99651.1元(由被告韩廷明垫付49600元,欠费50051.1元)。出院诊断:右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侧股骨头下型骨折;双侧髋臼骨折;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等。原告花费鉴定费900元,其伤情于2015年3月3日经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损伤为七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40%,后续治疗费50000元。另查明:原告出事的工地承建单位为被告宁夏阳海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该单位将工程的申庄路段工程分包给了被告王有林。原告父亲韩守中出生于1941年6月13日、母亲吴月勤出生于1939年10月18日,原告另有兄弟姐妹三人。原告出院后,复查花费941.8元,被告王有林另支付原告3500元。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受雇于被告王有林从事工作,与被告王有林形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被告王有林作为雇主,对雇员在雇佣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在作业过程中受伤系因被告王有林的机械设备隐患所致,故对被告王有林要求原告亦应承担部分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宁夏阳海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将工程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被告王有林,应对被告王有林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尚未支付的医疗费问题,

本院认为,该欠费系基于固原市人民医院与原告韩廷明之间的医患关系而产生,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医院如果主张权利,原告韩廷明必然为被请求人,因此,被告认为原告无权主张所欠医疗费用的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及相关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941.8元(在医院花费被告王有林已垫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48天×100元/天=4800元;3、护理费228天×98.21元/天=22391.88元;4、误工费154天×98.21元/天=15124.34元;5、残疾赔偿金23285元/年×20年×40%=186280元;6、抚养费:7676元/年×10年×40%÷4=7676元;7、鉴定费9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9、交通费300元,根据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10、后续治疗费50000元,酌情支持30000元,营养费原告未予证实,精神损害赔偿金于法无据,本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由被告王有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韩廷明赔偿医疗费100592.96元、护理费22391.88元、误工费15124.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93956元、鉴定费9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合计为369065.12元(已付53100元);

二、被告宁夏阳海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4元由被告王有林、宁夏阳海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宁夏阳海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上诉称,第一、原审程序违法。1、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对赔偿金额全部进行了变更,上诉人和原审被告要求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原审法院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仅仅是赔偿数额……”被驳回。2、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诉人和原审被告都认为伤残等级偏重,要求重新鉴定。原审合议庭以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请求。第二、上诉人不是赔偿义务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既无劳务关系也无劳动关系。第三、适用城市户口赔偿标准于法无据。第四、固原市人民医院的5万元欠费证据不足。第五、虽然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后续治疗费进行预测,但此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可一审法院却将5万元的后续治疗费酌情认定为3万元,从而判决让上诉人承担。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王有林上诉称,第一、原审程序违法。1、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对赔偿金额全部进行了变更,上诉人和原审被告要求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原审法院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仅仅是赔偿数额……”被驳回。2、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诉人和原审被告都认为伤残等级偏重,要求重新鉴定。原审合议庭以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请求。第二、适用城市户口赔偿标准于法无据。第三、固原市人民医院的5万元欠费证据不足。第四、本案被上诉人对自己的损失存在重大过错。第五、对后续治疗费与事实不符。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后续治疗费进行预测,但此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一审酌情认定对双方当事人都是不公平的。

被上诉人韩廷明的委托代理人辩称,我父亲出事后,我们与对方多次调解,但调解无果,我父亲现在无法正常行走,家庭陷入非常困难境地。对于医院所欠5万元,医院多次向我们要钱,我们是患者,我们担心我们以后还要住院,只要上诉人把这些钱交了,我现在可以马上把这5万元的诉求撤回。请求法院公正判决。二审中上诉人王有林提供的两名证人,证人杨保成证明给韩廷明说过料斗子升降的过程中跟前不能站人,韩廷明是否听清,不能确定,该证言不能证实已对韩廷明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该证人和证人杨万兵均证实王有林承包的工程是从武金鹏处包来的,但一审中王有林未提出过,二审庭审中宁夏阳海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否认,该证言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规定,韩廷明的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户口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因此,韩廷明变更诉讼请求,没有增加上诉人的举证负担,一审驳回上诉人要求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是正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上诉人要求对韩廷明自行委托的鉴定重新鉴定,却未提供反驳的证据,一审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程序合法;被上诉人韩廷明系上诉人王有林的雇员,作为接受劳务的王有林,未对其机械设备进行安全检查,对韩廷明因提供劳务受伤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作为提供劳务的韩廷明,对不属其操作的机械设备,没有进行安全检查的职责,故韩廷明无过错,对其受伤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宁夏阳海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将工程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王有林,对上诉人王有林的赔偿义务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上诉人宁夏阳海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是适格的原审被告;被上诉人韩廷明提供的固原市人民医院的5万元欠费单,双方当事人对此欠费无异议,因该打印费用单系欠费,医院虽未出具正式票据,但已与韩廷明之间形成合同之债,固原市人民医院作为债权人,如果主张权利其只能向债务人韩廷明主张。作为债务人,虽然该费用韩廷明因无钱交纳而未交纳,但该笔费用因王有林的侵权行为而产生,韩廷明有权向侵权人王有林主张权利。故一审判决由王有林赔偿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要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该款规定,韩廷明鉴定的后续治疗费,应由王有林赔偿。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60元,由上诉人宁夏阳海建设集团发展有限公司、王有林各负担18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俊良

审 判 员  刘秀萍

代理

审判员  朱彦学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傅美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