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7102刑初6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闫某甲,男,汉族,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南城区,现租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三马路。2015年2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呼和浩特铁路公安局呼和浩特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呼铁检公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琦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闫某甲乘坐北京西开往呼和浩特的Z315次旅客列车。当列车运行到集宁南站停车时,被告人趁硬席17号车厢39号座席处被害人闫某乙不备之际,将闫某乙挂在衣帽钩上的上衣左侧兜内的黑色钱包窃取,该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383元以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经鉴定,该黑色钱包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4元,被告人闫某甲盗窃总价值人民币407元。被告人闫某甲从集宁南站下车逃跑时,被公安乘警抓获。被盗钱包及包内财物已由公安机关全部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闫某乙的报案材料、归案情况说明、证人马某、祁某某、郭某某、温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闫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收条、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乘车信息、被告人闫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旅客列车上扒窃旅客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甲系初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悔罪表现以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甲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小莉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李培龙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