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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民再1号

吴法满与胡培金劳务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6-04-23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吴法满,胡培金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民再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申请人):吴法满(又名吴法猛),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姚劲松,浙江百山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申请人):胡培金,农民。

上诉人吴法满因与被上诉人胡培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2015)丽庆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吴法满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劲松,被上诉人胡培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庆元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07年4月15日,胡培金将庆元县左溪电站的胡处洋(又称石木下)拦水坝工程以包清工的方式,将混凝土浇筑及钢筋绑扎工程发包给吴法满施工,双方签订了承包协议,约定单价每立方米按50元计算;胡培金提供该工程的施工图纸,并视吴法满施工进度及工程量及时发放80%的工程款;吴法满自备施工设备及工具,保质保量完成工程,施工中不得浪费材料,施工时由胡培金监督;工程结束一个月内结清吴法满的账务。吴法满按约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08年2月4日,胡培金、吴法满再次签订协议终止了双方的承包关系,并约定2008年2月份后该拦水坝工程的水泥浇筑由胡培金负责,与吴法满无关,吴法满以前浇筑混泥土的工程量按照竣工验收决算为准进行结算。胡培金已支付吴法满工程款145000元,其余工程款未支付。原审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丽水市中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吴法满在胡处洋拦水坝的施工工程量进行鉴定,经现场测量鉴定,吴法满对该工程的施工工程量共计7721.675立方米,按双方约定的每立方米50元的单价计算,总工程款为386083.75元,扣除胡培金已支付145000元,尚欠吴法满工程款241083.75元。该院经再审查明:2015年5月18日,根据胡培金的申请,该院依法委托杭州慎和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慎和公司)对吴法满施工的混凝土方量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5年10月9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审计报告》,鉴定结论为吴法满对石木下引水拦水坝工程施工的混凝土方量为4190.99立方米。胡培金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0元及手续费50元。除对吴法满施工的混凝土方量应纠正外,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吴法满于原审判决生效后,向该院申请执行,于2012年3月6日向该院领取了执行款35000元。庆元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吴法满施工的混凝土方量的确定。原审根据丽水市中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确定吴法满施工方量为7721.675立方米。但吴法满申请鉴定时仅提供图纸,工程支付月报表、工程计量申请表,而未提供工程联系单、工程变更单、工程对账签证、施工日记、月报表等原始记录的书面鉴定材料,进行现场勘测时,胡培金又未到场,仅凭吴法满单方指认,由此作出的鉴定结论依据不够充足。再审过程中,根据胡培金的申请,该院依法委托杭州慎和公司对吴法满施工的混凝土方量进行了重新鉴定,在鉴定过程中,胡培金提供了充足的鉴定所需材料,并且与吴法满均到施工现场指认,对各自施工的范围确认无异,根据该公司出具的鉴定审计报告,吴法满对石木下引水拦水坝工程施工的混凝土方量为4190.99立方米。双方虽对审计报告提出不同意见,但在双方均无证据证实此鉴定审计报告存在需重新鉴定的情形下,对此鉴定审计报告应予以采信,按照单价每立方米按50元计算,胡培金应支付吴法满劳动报酬款209549.5元,扣除胡培金已支付的145000元,胡培金尚应支付吴法满劳动报酬款64549.5元(原审生效后已执行到位35000元)。综上,原判除对吴法满施工混凝土方量认定有误应予纠正外,其余事实认定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该院(2009)丽庆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

二、申请再审人胡培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申请人吴法满劳动报酬款64549.5元(含原审已执行的35000元);

三、驳回被申请人吴法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胡培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5109元,由申请再审人胡培金负担1368元,被申请人吴法满负担3741元。再审案件受理费4916元,由申请再审人胡培金负担。鉴定费及手续费合计14050元,由申请再审人胡培金负担5138元,由被申请人吴法满负担8912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吴法满径付胡培金)。吴法满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再审一审法院委托杭州慎和公司对案涉工程作出的鉴定意见是错误的。1、对施工日记进行认定缺乏法律依据,在鉴定书的第四页有具体的分析;2、非溢流坝的标高与设计图纸上的标高与现场的标高不符,缺乏事实依据;3、截至2008年8月25日,业主方、施工方都认可5285.453立方米的施工量,但在鉴定意见中只有4190.99立方米,明显错误;4、鉴定过程中,鉴定人员并未到现场丈量,只对图纸外作了一些丈量,拦水坝的长度与实际不符。综上,再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撤销(2015)丽庆民再字第1号判决书,并维持(2009)丽庆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胡培金答辩称:杭州慎和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是正确的,再审判决结论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本院再审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再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再审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再审一审法院委托杭州慎和公司对吴法满施工混凝土方量作出的鉴定意见是否客观真实。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再审一审过程中,庆元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杭州慎和公司对上诉人吴法满施工的混凝土方量进行了鉴定,该公司依据协议、图纸、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工程量计算书、签证单等相关材料作出鉴定审计报告,并且在鉴定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到施工现场指认,对各自施工的范围确认无异。

上诉人吴法满诉称该鉴定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事实和理由,亦无证据证实该鉴定意见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故该鉴定意见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再审一审法院据此确定上诉人吴法满施工的混凝土方量为4190.99立方米并无不当。综上,庆元县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吴法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4916元,由上诉人吴法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殷晓军

审 判 员  范云飞

代理

审判员  周 飞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代

书 记员  李柯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