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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9001刑初20号

苗壮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6-04-22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苗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001刑初20号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某,男,1973年3月22日出生。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爱华、助理检察员李子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4日23时40分许,在济源市愚公路春天时尚酒店门前,被告人苗某酒后驾驶豫U859**号牌轿车由东向西倒出停车位后,又停到另一个停车位。经检测,苗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0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苗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任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醇检验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视听资料,案发破经过,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9mg/100ml,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100ml的醉酒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苗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连欢欢

代理

审判员  王长在

人民陪审员  张立红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史佳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