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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终623号

王佳栋与钱莉、徐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6-04-27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钱莉,王佳栋,徐铤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6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钱莉。委托代理人朱静龙,江苏合展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佳栋。原审被告徐铤。委托代理人朱静龙,江苏合展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钱莉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5)熟虞民初字第00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审审理中,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王佳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向王佳栋借到人民币玖万柒仟元整,于2015年2月16日前归还。借款人签字:徐铤(签字)。2015年2月5日”;2.农业银行转账电话交易凭条,证明王佳栋于2015年2月5日汇付徐铤97000元;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徐铤、钱莉于2004年3月26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王佳栋基于其提供的上述证据认为,其与徐铤、钱莉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5日,徐铤向其借款97000元,约定于当月2月16日前归还,因徐铤在借款到期后至今未能归还上述借款,王佳栋只得诉讼来院,故其主张的事实法院应予认定。因徐铤、钱莉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根据王佳栋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其原审庭审陈述,原审法院确认如下事实:徐铤于2015年2月5日向王佳栋出具《借条》,其向王佳栋借到人民币97000元,定于同月16日前归还。由于王佳栋认为徐铤至今未能归还,为此诉讼来院,请求处理。原审原告王佳栋的诉讼请求为:徐铤、钱莉归还借款97000元,徐铤、钱莉支付利息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自起诉之日起算,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徐铤、钱莉承担。原审法院认为:王佳栋与徐铤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徐铤向王佳栋借款97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借款应当按约及时归还,故王佳栋要求徐铤归还借款97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逾期还款应当支付利息,故王佳栋要求徐铤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自2015年6月2日(起诉之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止的借款利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徐铤与钱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王佳栋要求钱莉共同归还借款97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亦应予支持。徐铤、钱莉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徐铤、钱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佳栋借款人民币97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97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13元,保全费990元,合计2103元,由徐铤、钱莉负担。

上诉人钱莉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钱莉未接到原审法院的开庭传票。钱莉与王佳栋不认识,从徐铤借款至徐铤与钱莉离婚,本案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生活,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钱莉不承担偿还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佳栋表示服从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徐铤向王佳栋借款97000元的事实清楚,徐铤作为借款人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借款发生于徐铤、钱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钱莉未能举证证明王佳栋与徐铤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个人债务,或王佳栋知道徐铤、钱莉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本案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钱莉应与徐铤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钱莉认为其未收到原审法院的开庭传票,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以法院专递方式向钱莉邮寄送达包括开庭传票在内的诉讼文书,并未有悖程序规定。综上,钱莉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26元,由上诉人钱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宏

审 判 员  祝春雄

代理

审判员  孙楚楚()

二○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龚璐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