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4刑更332号罪犯XX,男,1985年1月2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籍贯新宾县,现在辽宁省抚顺第二监狱服刑。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年5月14日作出(2013)新宾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刑期自2013年5月3日至2016年12月2日。执行机关辽宁省抚顺第二监狱于2016年3月1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意见书,建议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积极参加劳动改造,能认真参加“四课”学习,考试成绩合格,卫生及文明礼貌达标,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记功2次,考核积分190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报送的减刑卷宗为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纳。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XX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6年06月0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兴长奕
审判员 余大海
审判员 程 岩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芦 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