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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202民初2728号

彭效誉与刘波、明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彭效誉,刘波,明丽,张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02民初2728号

原告:彭效誉,男,195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伊宁县伊犁州。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刘波,男,198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明丽(被告刘波之妻),1978年10月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张强,男,1977年1月1日出生,汉族,系乌苏市国税局工作人员,住乌苏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彭效誉与被告刘波、明丽、张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效誉,被告张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波、明丽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效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刘波、明丽向彭效誉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62000元(300000元×20‰×27个月】,合计462000元;2、案件受理费、投递费由刘波、明丽、张强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1日,刘波、明丽以资金短缺为由向彭效誉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约定借期内利率为月利率20‰,张强为此提供担保。2016年8月12日,彭效誉向三被告索要借款时,刘波要求继续使用该借款,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张强继续提供担保。因三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彭效誉遂诉至人民法院。张强辩称,张强与彭效誉并不认识,直至彭效誉提起诉讼时方才知晓借条中”彭效誉”并非其认识的”彭某”。刘波提出借款并找其担保时,张强认为出借人系”彭某”,因当时并不知晓”彭某”全名,故认为借条中”彭效誉”即为”彭某”。出具借条时,彭效誉和明丽均不在场,借条中”明丽”的签字系刘波代签。张强作为担保人签字属实,但张强若知道出借人并非”彭某”本人,定不会提供担保,且张强第二次提供担保时刘波实际已无偿还能力,然”彭某”与刘波均未向张强告知。张强认为其二人存在欺诈行为,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刘波、明丽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1日,刘波向彭效誉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约定借期内利率为月20‰,张强为此提供担保。2016年8月1日,刘波在该借条中注明”此借款本人继续使用”并签字,张强再次为此提供担保,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两次均未约定还款日期、逾期利率、保证方式、范围和期间。该款至今未还。另查明,乌苏市哈图布呼镇托斯图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称,刘波与明丽系该村村民,二人系夫妻关系,现已离开原居住地去向不明。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刘波于2014年8月11日向彭效誉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期内利率,2016年8月1日续借款时,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两次均未约定还款时间及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彭效誉主张的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算两次借款间利息,月利率5‰(6%÷12个月)计算第二次借款后利息。因刘波与明丽系夫妻关系,且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刘波、明丽应当向彭效誉偿还借款本息合计445500元本金300000元+利息144000元【300000元×20‰×24个月(2014年8月至2016年7月)】+利息1500元【300000元×5‰×1个月(2016年11月)】。张强辩称,其与彭效誉并不认识,若知晓借条中”彭效誉”并非其认识的”彭某”,定不会提供担保,及”彭某”与刘波均未向其告知刘波实际已无偿还能力的意见,彭效誉认为张强系为债务人刘波提供担保,与是否认识债权人无关,张强亦未能举证证实,故张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波、明丽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彭效誉偿还借款本息合计445500元(本金300000元+利息145500元);

二、被告张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刘波、明丽进行追偿。

三、驳回原告彭效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额462000元,结案标的额445500元。案件受理费8230元,投递费266元,公告费650元,合计9146元,由原告彭效誉负担327元,由被告刘波、明丽、张强共同负担8819元(原告已交费用91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并交纳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审 判 长  文 静

人民陪审员  图尔生

人民陪审员  徐增强

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