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1民初1068号原告刘淑艳。委托代理人李贺雷,河北胡国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臣。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兴才。委托代理人魏海民、王淑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贺奇。委托代理人杨旭。
原告刘淑艳与被告李志臣、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阮春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贺雷、被告李志臣、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海民、王淑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淑艳诉称,2015年11月6日17时,我下班骑自行车回家,行至老牛河大桥路段时被被告李志臣驾驶的冀xx**号小型轿车撞伤,自行车也撞坏报废。此交通事故经承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志臣负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三者责任险。现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2,570.09元、误工费9,240.00元、护理费8,400.00元、伙食补助费4,200.00元、营养费1,680.00元、交通费800.00元、自行车损失200.00元。
被告李志臣辩称,对于此次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我认可,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我的车在保险公司上的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在医院我给了原告二千元现金,另外检查费用都是我付的。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及责任划分我公司认可,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保险,事实属实,在李志臣驾驶证及行驶证证件合法有效的条件下,我公司认可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诉讼费我公司不认可。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被告李志臣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三者险属实,且对此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我公司予以认可,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予以赔偿,诉讼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承德县医院的诊断证明;3、承德县医院的出院记录及病历;4、承德县医院医疗单据3张;5、兴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8-10月的工资表,月工资3,300.00元;6、兴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7、特种行业证件一份(起重机);8、自行车损坏照片一张;9、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原告治疗过程及费用支出情况以及原告的行业、收入情况。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对1、2、3、4号证据无异议,对误工证明及收入证明不认可,自行车损失认可50.00元,认为交通费过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刘淑艳有治疗与外伤无关的花费应剔除且住院天数过长认可到12月8日。被告李志臣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李志臣向本院提交了为刘淑艳垫付的检查费单据,原告刘淑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认可。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17时许,被告李志臣驾驶的冀xx**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承德县下板城镇老牛河大桥路段时,由于冰雪路面未确保安全行驶,致使车辆侧滑,与同向推着自行车行走的原告刘淑艳相撞,造成二车辆损坏、原告刘淑艳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交通事故经承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志臣负全部责任。原告刘淑艳受伤后到承德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4天,支出医疗费13,570.84元(含被告李志臣垫付的1,000.75元)。经诊断为:右侧第2、3肋骨骨折,头部、胸部及右膝多发软组织损伤,颈椎病、胸椎退行性骨关节病,浅表性胃炎。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原告刘淑艳系承德县兴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300.00元。原告刘淑艳治疗过程中,被告李志臣给付刘淑艳现金2,000.00元。冀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李志臣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引起交通事故,应负全部责任。冀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志臣承担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主张原告刘淑艳的医疗费有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应予剔除,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主张原告刘淑艳住院天数过长,原告作为患者,住院时间由医疗部门掌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不认可原告刘淑艳误工标准,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本院按每天110.00元计算,支持住院期间的。原告刘淑艳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支持300.00元。原告刘淑艳主张自行车损失200.00元,未提交相应证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认可50.00元,本院按50.00元计算。综上所述,本院确定原告刘淑艳的损失为:医疗费13,570.84元、伙食补助费4,200.00元(50.00元×84天)、营养费1,680.00元(20.00元×84天)、护理费8,400.00元(100.00元×84天)、误工费9,240.00元(110.00元×84天)、交通费300.00元、自行车损失50.00元,总计人民币37,440.84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27,990.00元(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9,240.00元、护理费8,400.00元、交通费300.00元、自行车损失5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9,450.84元(医疗费3,570.84元、营养费1,680.00元、伙食补助费4,200.00元)。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淑艳人民币27,99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淑艳9,450.84元;
二、被告李志臣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刘淑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李志臣为其垫付的费用3,000.75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60.00元,由被告李志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阮春城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周建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