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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腾民二初字第1021号

毛贵仙与杨金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9-04-23
所属地区
云南省腾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毛贵仙;杨金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腾民二初字第1021号原告毛贵仙,女,1977年5月生,汉族,住腾冲市。被告杨金宝,男,1972年3月生,汉族,住大理白族自治州宾川县,现住腾冲市。(未到庭)原告毛贵仙与被告杨金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贵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金宝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被告经常乘坐原告的出租车,并让原告为其垫付缴纳电话费,后经双方结账,被告共欠原告车费、电话费人民币6000元,同时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元。被告于2014年12月3日写下欠条一张,承诺春节前归还。逾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欠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延。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17000元,并按同期银行利率偿还自逾期还款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金宝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答辩。原告毛贵仙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4年12月3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乘车费、电话费垫付款、借款共计人民币17000元,约定春节前归还,至今仍未还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3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写下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人民币17000元,其中,向原告借款11000元,欠原告出租车使用费、电话费6000元,承诺春节前归还。逾期后原告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17000元,并按同期银行利率偿还自逾期还款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诉讼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17000元,并承担自逾期还款之日至开庭当日的利息,利率按法律规定计算。另查明,2015年春节为2015年2月19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原告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17000元,并按照法律规定承担从逾期还款之日至开庭当日(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金宝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杨金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毛贵仙欠款人民币17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915元,合计人民币17915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杨金宝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  朱利军

审判员  吴周旺

审判员  黄云方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杨世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