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刑终142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29日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2016)浙0225刑初116号刑事判决。原审判决:被告人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原审被告人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委派检察员童章遥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撤回上诉。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16)浙0225刑初116号刑事判决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钟培红
代理
审判员 潘效国
代理
审判员 王向霞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代
书 记员 陈礼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