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3民初130号原告谭俊龙,男。法定代理人谭冬平,男,系谭俊龙之父。委托代理人戴树清,衡山县岳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衡山县开云镇青山村第九村民小组。负责人谭小毛,组长。
原告谭俊龙诉被告衡山县开云镇青山村第九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康亚斌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王丹熙、
人民陪审员谭交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
书记员李海英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谭俊龙的法定代理人谭冬平、委托代理人戴树清,被告衡山县开云镇青山村第九村民小组组长谭小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谭俊龙系被告衡山县开云镇青山村第九村民小组组民,组上土地多被衡山县工业园征用。2012年10月30日,被告制订了《开云镇青山村九组承包田、山决定书》,被告依照该决定书第4条:“关于谭冬平、杨金秀、郑莲英户口固定问题,经全组村民讨论通过,此三户从2008年起,在本组永远只能享有一人的户口及队上福利待遇人口”之规定,非法剥夺了原告依法应享有的组上土地征收补偿款30650元,为此,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多次找组、村、镇领导予以解决,村、镇领导也多次批示要求被告依法办理,但被告拒不执行。另2015年正月被告组上分田时,又没有原告的份。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应得的土地征收补偿款30650元,并分配原告应有的本组土地使用权份额,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青山村九组承包田、山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决定书非法剥夺了原告谭俊龙应享有的组民待遇,该决定书违法,不应受法律保护;证据2报告一份,证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多次为权利被践踏问题向上级部门反映;证据3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系适格的诉讼主体;证据4迁户口报告,证明原告之父迁户口系经组民同意才迁入。
被告衡山县开云镇青山村第九村民小组辩称,原告谭俊龙之父谭冬平当初迁户口入被告组上时,未经全体组民开会同意,且其提交的迁户口报告上组民的签名多为代签、冒签,原告谭俊龙之父谭冬平非法取得被告村组常住户籍登记,不具备被告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作为其子,亦不具备该资格,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衡山县开云镇青山村第九村民小组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报告是写给政府的,与被告无关,被告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反映了原告不服被告村组开会决定的分配方案,采取行政途径向上级部门请求权利救济的事实,且该报告上有多位村、镇领导的批示及开云镇青山村村民委员会的印章,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落户被告村组未经组里村民同意。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系国家行政机关制作的有效证件,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组民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报告上很多组民的签字为代签、冒签,但对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在回迁户口落户被告村组时,当时的村民组长谭初雄在报告上签字同意接收,并盖有组上的公章,被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以证实多数组民签字为代签、冒签,且谭冬平已迁回被告村组近十年,在2012年分配土地补偿款时亦享有一人份额,足见被告村组组民是认可原告具有本组组民身份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谭冬平1973年出生在被告村组,后随父进城,落户在衡山县两路口派出所,上世纪九十年代谭冬平到衡山瓷厂做临时工,后因2006年瓷厂改制待业在家,谭冬平因经济困难申请将户口迁回原籍,当时被告村组未召开村民大会,谭冬平在迁户口报告上找了多数组民签字,组长谭初雄亦同意接收,并在报告上注明同意迁一个的意见,后谭冬平于2006年10月23日落户于被告组上。原告谭俊龙系谭冬平之子,出生于2006年1月28日,随父于2006年11月24日落户于被告组上。因被告村组的集体土地位于衡山县工业园边缘,组上土地多被工业园征用。2012年10月30日,被告村组召开组民大会,制订了《开云镇青山村九组承包田、山决定书》,该决定书第4条规定谭冬平在本组永远只能享有一人的户口及队上福利待遇。
被告村组根据该条规定只发放了谭冬平父子一人份额的土地征收补偿费,谭冬平因对该分配方案不服,未在决定书上签字,且多次向上级部门反映情况,要求解决其子谭俊龙的组民待遇问题。另查明,谭冬平2012年以来分得土地征收补偿款30650元。
本院认为,土地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赖以生存的基础,土地被征用后,所取得的土地补偿费是对该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该补偿应归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有。因此,享受集体分配收益是每个村民的一项法定权利,农村村民只要具备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就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征收补偿费的分配权。本案中,原告谭俊龙的户口2006年11月迁入被告村组,即获得法律意义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原告在2012年被告村组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出台前即是该集体组织成员,故原告要求被告衡山县开云镇青山村第九村民小组支付土地补偿款3065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分配原告应有的本组土地使用权份额,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产生的纠纷系因农村土地承包政策措施落实不到位所致,属于社会政策层面的问题,不属于民事纠纷受理范围,不适宜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故原告可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衡山县开云镇青山村第九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款30650元。如被告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元,由被告衡山县开云镇青山村第九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亚斌
代理
审判员 王丹熙
人民陪审员 谭交林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海英校对责任人:王丹熙打印责任人:李海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被征收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费用,安排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第一百三十二条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