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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民终364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与山东仁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戚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6-04-28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仁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戚娜,威海市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0民终3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仁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高山街**号楼。

法定代表人:邹子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邵军,系该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李小金,山东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青岛北路**号。

负责人:耿曙明,行长。

委托代理人:车晓丹,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孔俊霞,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戚娜。

委托代理人:张伟,山东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威海市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仁泰花园*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建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频,山东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伟鸿,山东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仁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原审被告戚娜、威海市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环翠区人民法院(2015)威环商初字第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山东仁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山东仁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山东仁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0259元,减半收取5130元,由上诉人山东仁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小平

审 判 员  李秀霞

代理

审判员  刘颖霞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俣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