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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8民初315号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6-04-25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孟某某,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8民初315号原告孟某某,女,汉族,1957年出生,住黑龙江省北安市。委托代理人解光松,山东涵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毕永华,山东涵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54年出生,住山东省武城县。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立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毕永华、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经常为琐事吵架,且原告生病时,被告未予照顾,被告的行为使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陈述过程中,原告追加诉讼请求,要求婚前个人财产归个人。

被告辩称,2015年10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原告登记前要求被告给其两万元钱,被告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给原告两万元钱。婚后原告找各种理由与被告吵架,并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要求原告退还被告钱款两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在武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双方无异议的有:索尼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足疗机一个、洗脚盆一个、炒勺一个、海洋王牌手电一个。2015年10月16日被告张某某给予原告孟某某20000元现金,同日原告将此款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入其弟弟孟祥付的个人账户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一份、户口本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被告提供的农村信用社取款流水单两张、邮政储蓄银行存款流水单一张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离婚是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的,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孟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立慧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孙 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