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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民初2553号

吴某甲与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6-04-23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吴某甲,余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2553号原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郑鹏、吴富兵,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某。

原告吴某甲与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董跃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起诉称:原告吴某甲与被告余某经媒人介绍认识,并于2014年6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2014年12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现随原告及外祖父母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就草率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夫妻感情甚为淡漠,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不管家庭生活开支,不支付孩子的抚养费用,现原告已对被告及未来生活失去希望,且原告已与被告分居长达半年有余,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共同生活之可能。现原告起诉请求:

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二、儿子吴某乙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余某未作答辩。原告吴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吴某甲的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余某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生育儿子的情况;证据4、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余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余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4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均予以采纳;证据2虽系复印件,但能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某甲与被告余某于2014年6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4年12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

本院认为,原告吴霜霜和被告余某经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且已育有一子,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来虽由于缺乏沟通和理解,夫妻双方未能足够接纳和包容对方,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交流,相互包容,夫妻感情还是有和好的可能,故双方不存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不具备法定准予离婚的情形,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子女抚养等离婚附属请求,在本案中一并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原告吴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用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董跃绵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代

书记员 王盈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