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民终5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云丽(莉),女,汉族,生于1944年8月10日,住四川省南充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雪峰,四川彰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充市高坪区环境卫生管理所,住所地南充市高坪区清溪路***号。法定代表人李琦,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满芳玲,女,生于1967年10月8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委托代理人邓伟杰,四川辽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云丽诉被上诉人南充市高坪区环境卫生管理所(以下简称“高坪环卫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2015)高坪民初字第2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云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雪峰、被上诉人高坪环卫所的委托代理人邓伟杰、满芳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高坪区环卫所原系原南充市高坪区建设委员会下属单位,2000年5月31日,经高坪区人民政府批复(高府函[2000]12号)同意,决定在高坪区环卫所推行全员承包制,对清扫保洁采取竞价发包方式。即将城区清扫保洁范围分组分级测定费用基数作为发包底价,然后采取公开竞价的方式发包。清扫承包承包制实行到2007年,从2008年9月1日起改为实行与清扫人员个人签合同的制度。刘云丽从2003年2月开始在高坪区从事环境清扫工作,并于2007年9月1日向高坪环卫所缴纳押金200.00元。2008年11月1日刘云丽与高坪环卫所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期限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2009年10月31日止。2015年8月13日,高坪环卫所通知刘云丽,高坪环卫所将不再聘用刘云丽进行清扫保洁,双方之间遂产生争议。高坪环卫所于2015年8月31日向南充市高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经审查决定不予受理,其理由主要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刘云丽遂于2015年9月14日向法院起诉。2015年11月12日,一审承办法官向刘云丽释明本案中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并询问刘云丽是否变更其诉讼请求,刘云丽表示不变更,坚持其起诉状上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对于刘云丽的第六项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刘云丽已举证证明其向高坪环卫所交有押金200元,高坪环卫所也予以认可,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于刘云丽的诉讼请求中第一至五项诉讼请求均属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具有劳动关系的前提下才享有的劳动者权利。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两点:
一、刘云丽与高坪环卫所的关系是否为劳动关系;
二、刘云丽主张权利是否已超过仲裁时效。对上述焦点分析如下。首先,刘云丽自称自2003年2月即在高坪环卫所单位工作,且与高坪环卫所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对于上述事实,高坪环卫所仅承认刘云丽开始工作的时间,但并未认可双方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对自2003年2月至2008年10月31日止和自2009年11月1日至2015年8月13日高坪环卫所通知刘云丽不再聘用时止两个时间段双方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双方有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刘云丽应当对上述期间与高坪环卫所是否具有劳动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刘云丽并未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证据其与高坪环卫所在上述期间具有劳动关系,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刘云丽主张的上述期间与高坪环卫所具有劳动关系的事实不予认可,应认定为劳务关系。其次,在刘云丽向法院出示的唯一一份签订于2008年11月1日的《劳动合同书》中约定,合同期限为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2009年10月31日止。刘云丽在与高坪环卫所签订合同时已年满64岁,早已超过我国公民法定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该条说明退休是劳动者的法定权利,同时也意味着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劳动权的终止。刘云丽在与高坪环卫所签订该《劳动合同书》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此时签订的“劳动合同”因刘云丽不是签订劳动合同的适格主体而导致合同无效,因此刘云丽与高坪环卫所在此期间也不具有劳动关系,应认定为劳务关系。再次,即使刘云丽认为在2008年11月1日起至2009年10月31日止期间内双方之间具有劳动关系。但刘云丽向劳动仲裁委的仲裁申请时间为2015年8月3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刘云丽如欲主张其在2008年11月1日起至2009年10月31日止期间内应享有而高坪环卫所未发放的加班费、高温补贴费、经济补偿金等费用,也应当在自2009年11月1日起的一年内向高坪环卫所主张。本案中,刘云丽并未向法院举证证明其在法定的仲裁时效内向高坪环卫所主张相应权利,也未举证证明刘云丽就此向相关部门反映等导致仲裁时效中断的事实。因此,即使在此期间内双方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刘云丽主张其该年份的加班费、高温补贴等权利也超过仲裁时效,对刘云丽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
一、高坪环卫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云丽押金200元。
二、驳回刘云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云丽负担。刘云丽上诉称:上诉人自2001年7月1日开始在高坪环卫所工作,高坪环卫所对此也予以认可,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15年6月30日,高坪环卫所以通知方式通知不再聘用上诉人,也说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有工资记录凭证、入职登记表、考勤记录等予以证实。2008年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上诉人仍然在高坪环卫所继续上班,上诉人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劳务关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高坪环卫所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1999年3月9日发布的《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125号),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工人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而本案当事人刘云丽2004年在高坪环卫所从事街道保洁工作时年龄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管其身份是农民抑或离退休人员,均属于法定年龄的人员,其与工作单位之间已不属于《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调整的范围,其与高坪环卫所的法律关系不能形成劳动法律关系。故刘云丽主张与高坪环卫所形成劳动关系并以此请求以此的各项赔偿,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0元,由刘云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智慧
审 判 员 苟 豪
代理
审判员 何 超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叶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