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724民初字第168号原告肖承凤,男,住澧县。被告熊明军,男,住澧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肖承凤与被告熊明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肖承凤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以双方庭外达成和解为由要求撤回对被告熊明军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肖承凤申请撤诉是其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肖承凤撤回对被告熊明军的起诉。本案受理费918元,减半收取459元,由原告肖承凤承担。
审判员 齐先方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余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