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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06民初374号

杨秋与博望区博望社区居民委员会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6-04-25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秋,博望区博望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06民初374号

原告:杨秋,男,196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

被告:博望区博望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

法定代表人:邰圣龙,该委员会主任。原告杨秋与博望区博望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博望社区)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陈超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望社区的法定代表人邰圣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秋诉称:2006年12月22日,原、被告口头约定购买商贸步行街门面房四间三层,原告共交给被告购房订金5万元整,被告至今未交付房屋且未建造房屋,导致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外,被告不具备销售房屋的资质。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口头购房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购房订金5万元整,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06年12月23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杨秋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并进行了说明:1、杨秋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2、收据、承诺书原件各1份,证明被告收到杨秋5万元及收款事由;3、(2014)博民一初字第0042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该判决书已经生效,证明法院对被告收到类似购房款事宜的判决情况。博望社区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博望社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于杨秋提交的上述3组证据,经审核,能够互相印证证明杨秋系适格的诉讼主体及博望社区收取杨秋5万元购房订金等有关情况,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综上,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12月21日,博望社区向杨秋出具“承诺书”1份,约定杨秋在博望社区订购450平方米左右门市住宅房四间三层,每平方米按1600元计算,购房总价一次性优惠10万元等,该承诺书上有时任博望社区书记吴子文签字,并加盖了“当涂县博望镇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公章。2006年12月22日,杨秋向博望社区交纳购房订金5万元,博望社区向其出具了“收据”1份,收款事由为:“收购步行街门面房订金”,并加盖了“当涂县博望镇居委会财务专用章”、吴子文及张元保(时任博望社区主任)个人印章。杨秋交款后,至今未签订正式购房合同,未取得房屋,故诉至本院。另查明:杨秋不是拆迁安置户。2006年12月22日银行5年期以上贷款年利率为6.84%。博望社区的名称变更情况为:2006年12月~2009年5月为“当涂县博望镇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2013年9月至今变更为“博望区博望社区居民委员会”。

本院认为:杨秋与原博望社区负责人口头约定订购步行街门面房四间三层,以期将来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取得商品房,该口头协议的法律性质属商品房预约合同。博望社区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无商品房缔约及预售资格,无权对外签订商品房预约合同或预售商品房,其与杨秋的口头协议无效。博望社区收取杨秋的购房订金,依法应予返还。故杨秋要求博望社区返还购房订金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在该缔约及收取购房订金过程中,博望社区明知本单位没有商品房缔约及预售资格,却与杨秋口头缔约并收取购房订金,对杨秋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杨秋订购商品房不去合法规范的商品房销售单位,对于博望社区有无商品房缔约及预售资格,不进行必要的审查即缔约并交付购房定金,主观上具有过错,对由此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博望社区与杨秋具体承担比例为80%和20%。杨秋损失可以其交款额为基数,参照交款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确定。故其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博望区博望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秋购房订金5万元并偿付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从2006年12月23日起按年利率6.84%×8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杨秋负担25元,由被告博望区博望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超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解辉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