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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09民初438号

苑某与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6-04-29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苑某,于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9民初438号原告苑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正阳,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华强,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甲,农民。

原告苑某诉被告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任小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苑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登记结婚,生育女儿于某乙,男孩于某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经常无故打骂原告,致使原告报警,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于某乙、男孩于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因家庭暴力导致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某甲未提交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孩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生育男孩于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原告称2015年5月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缔结婚姻,且结婚时间较长,并已生育子女,双方有一定感情基础,现原告以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相互理解,加强沟通、交流,共建幸福美满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苑某与被告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小硕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李 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