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第334号原告杨君。被告殷留成。被告殷菊平。
原告杨君与被告殷留成、殷菊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丁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留成、殷菊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君诉称,两被告系父子关系。因被告殷留成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约定月利率千分之二十五,并按月付息。口头约定于2014年8月10日还清本息。被告殷菊平系该借款的担保人。逾期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要过多次,两被告总是以种种借口为由仅还部分利息,现请求判决:1、被告殷留成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2014年5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2、被告殷菊平承担连带清偿责��。被告殷留成、殷菊平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被告殷留成向原告杨君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杨君人民币壹万伍仟元.(¥15000.00元)愿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五计息,保证在201年月日前本息一次性还清,如超期不还,愿加倍付息。利息每季度付一次。此据借款人:殷留成电话187××××6700身份证号码:××担保人:殷菊平:担保期限为此笔借款还清为止。电话130××××3837身份证号码:××借款日期2013年8月10日”。被告殷菊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现原告杨君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在卷,经庭审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杨君与被告殷留成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殷留成向原告杨君借款15000元,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殷留成在借款发生后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应当承担归还的民事责任。借款双方对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殷菊平作为担保人,与原告杨君之间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殷留成在条据中就担保的方式并未作出明确具体的约定,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殷留成的担保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杨君在保证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担保人殷留成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担保人应当依法履行保证责任。故被告殷留成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殷留成、殷菊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殷留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杨君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殷留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5元(原告已预交162.5元),由被告殷留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判员 丁迅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赵云附页--法律文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方淮银与被告侯步理、李国兰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侯步理、李国兰欠原告方淮银借款12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或在出借人催告后及时返还借款。被告侯步理、李国兰在借款发生后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应当承担归还的民事责任。借款双方对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000元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步理、李国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侯步理、李国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方淮银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000元,从2012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700元。由被告侯步理、李国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判长丁迅
代理
审判员孔建军
人民陪审员胡宝同
二O一六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赵云附页--法律文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