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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204民初226号

原告张亚利、钱怀成、钱张彤、钱张帅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杜俊峰、河南新野县源隆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07
公开日期
2016-04-26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亚利,钱怀成,钱张某甲,钱张某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杜俊峰,河南省新野县源隆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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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204民初226号原告张亚利,女,汉族,陕西省黄陵县人,农民。原告钱怀成,男,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农民。原告钱张某甲,女,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学生。法定代理人张亚利,女,汉族,陕西省黄陵县人,农民。原告钱张某乙,男,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学生。法定代理人张亚利,女,1975年10月23日生,汉族,陕西省黄陵县人,农民,住陕西省黄陵县隆坊镇温家咀行政村***号,系钱张某乙之母,公民身份证号码:6106321975********。以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和平,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新军,职务,经理。住所地,南阳市苑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层。委托代理人赵精华,男,汉族,河南省封丘县人,系该公司职工。被告杜俊峰,男,汉族,河南省新野县人,农民。被告河南省新野县源隆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宪松,职务,公司经理。住所地,河南省新野县大桥路东段。

原告张亚利、钱怀成、钱张某甲、钱张某乙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杜俊峰、河南新野县源隆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民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

书记员张勇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3月10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亚利、钱怀成、钱张某甲、钱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精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俊峰,被告河南省新野县源隆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张亚利、钱怀成、钱张某甲、钱张某乙诉称,2015年6月5日15时05分许,钱有兵驾驶陕JQ91**号小轿车行驶至延西高速西安至延安方向763KM+200M处时,车辆从第二车道行驶向第三车道撞于前方由齐永红驾驶的豫R297**(豫RH2**挂)号车尾部右侧,造成钱有兵当场死亡,乘车人张三戡、蔡会玲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豫R297**(豫RH2**挂)号车挂靠于被告河南新野县源隆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并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心理上的痛苦同时也带来了巨��的经济损失。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53632.7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杜俊峰和河南新野县源隆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杜俊峰和河南新野县源隆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本案受理费用。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先由交通事故强制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我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所请求的合理损失,因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一人死亡,二人受伤,应为其他伤者保留相应保险份额。原告诉讼请求过高,不合理部分不应得到支持,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杜俊峰未出庭进行答辩。被告河南省新野县源隆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未出庭进行答辩。原告张亚利、钱怀成、钱张某甲、钱张某乙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来证明陕JQ91**号车驾驶人钱有兵当场死亡,乘车人张三戡、蔡会玲受伤,两车受损情况,同时证明责任划分,豫R297**号车的实际车主为杜俊峰该车挂靠于河南新野县源隆物流运输有限公司。2、提供死亡证明、死亡注销证明、尸检报告单、尸检费票据、救护车票据,用来证明钱有兵死亡,本案各被告应当赔偿丧葬费、尸检费及亲属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3、提供原告户籍证明、家庭情况证明,用来证明4原告的主体资格,同时证明钱有兵是钱怀成唯一的赡养人。4、提供购房证明、收入证明、学校证明,工资表用来证明钱有兵在黄陵县隆康小区7号楼3单元402室购买房屋一套,2012年至事发前在黄陵县隆太源苹果专业合作社工作,月工资3400元,具有稳定工作,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同时证明被扶养人钱张某甲、钱张某乙生活在城镇,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提供价格结论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用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损失情况。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1、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没有异议。2、对于死亡证明、死亡注销证明、尸检报告单、尸检票据没有异议,但是不属于我公司承担的费用,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对于救护车费无异议,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3、对原告户口的真实性无异议,其显示的为农村户口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户口计算,对于村委会证明及派出所证明均无法人签字,不符合证据规则。4、对购房证明有异议,没有提供房产证及所有人的情况,对收入证明、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未提供相应的劳动关系合同,且该证据没有负责人的签名,对学校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应由教育局出具证明,对于该组证据的证明方向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居住生活城镇的事实。5、车辆鉴定时未通知我公司,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过高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15时05分,钱有兵驾驶陕JQ91**号小轿车行驶至延西高速西安至延安方向763KM+200M处时,车辆从第二车道驶向第三车道(货车道)撞于前方由齐永红驾驶的豫R297**(豫RH2**挂)号车尾部右侧,造成陕JQ91**号车驾驶人钱有兵当场死亡,乘车人张三戡、蔡会玲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驾驶人钱有兵的过错行为,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齐永红的过错行为,应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本起交通事故造成钱有兵死亡、张三戡、蔡会玲受伤,审理时,本案张亚利的亲属和另一案张三戡、蔡会玲协商并承诺本案原告在交通事故强制险122000元范围内要求主张112000元,对另外10000元,作为另一案张三戡、蔡会玲医疗费赔偿使用。另查明,豫R297**(豫RH2**挂)号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险金额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金额1000000元和金额50000元,并办理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内。2015年7月15日经铜川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钱有兵所驾驶的JQ9173号小轿车车辆损失4349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庭审时认为鉴���车辆损失过高,但在规定的时间内又未提出重新鉴定。再查明,死者钱有兵生前有被抚养人三人,父亲钱怀成、女儿钱张某甲、儿子钱张某乙。钱怀成有一子钱有兵。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对于钱有兵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还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杜俊峰的驾驶员齐永红驾驶车辆违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钱有兵死亡。根据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齐永红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该肇事车辆豫R297**(豫RH2**挂)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通事故强制险范围按照事故责任认定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替代承担赔偿。对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钱有兵户籍登记在农村,在计算死亡赔偿金时,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二届)第六号文件: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条规定,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按其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该事故发生时在陕西境内,故应按本规定执行。对于被抚养人钱怀成抚养问题因本人户籍系农村家庭户,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计算。对于被抚养人钱张某甲、钱张某乙生活费如何计算问题,原告提供购房证明,延安市黄陵县隆���镇中心幼儿园证明,钱有兵生前工资表,虽然该证据有些欠缺,但能够足以证明钱有兵生前与妻子儿女均居住在城镇,故对于钱张某甲、钱张某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较为妥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度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所以原告抚养费应按此规定执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庭审时认为鉴定车辆损失过高,但在规定的时间内又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应按铜川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报告执行。审理时,经该案张亚利的亲属和另一案张三戡、蔡会玲协商并承诺本案原告在交通事故强制险122000元范围内要求主张112000元,对其余10000元,作���另一案张三戡、蔡会玲医疗费赔偿使用,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所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请求的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应酌情认定。根据以上所确定的赔偿项目:死亡赔偿金26420元×20年=528400元、丧葬费26059.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钱怀成7901元×13年=10271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钱张某甲18264元×7年÷2人=64624元、被抚养人钱张某乙18264元×14年÷2人=129248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3000元、误工费3000元、车辆损失费43498元合计903542.5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钱有兵死亡,张三戡、蔡会玲受伤故应在交通事故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2000元。对于超出交通事故强制险范围内791542.5元。按事故责任由被告河南省新野县源隆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即237462.75元,并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心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替代赔偿237462.75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张亚利、钱怀成、钱张某甲、钱张某乙人民币112000元。

二、对超出交通事故强制险范围内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张亚利、钱怀成、钱张某甲、钱张某乙人民币237462.7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38元减半收取3169元及鉴定费1300元合计4469元由河南省新野县源隆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和杜俊峰共同负担并直接给付本案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赵民武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张 勇 来自: